(2009)金永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池银岁与李世威、胡电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银岁,李世威,胡电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660号原告:池银岁,(身份证号:330722196902201419),汉族,经商,住永康市东城街道田宅村335号。被告:李世威,(身份证号:33072219600417261X),汉族,农民,住永康市前仓镇世彰村15号。被告:胡电英,(身份证号:330722195905172620),汉族,农民,住永康市前仓镇世彰村15号。原告池银岁与被告李世威、胡电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银岁及被告李世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电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池银岁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李世威多次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共计货款12733.6元,至今未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1273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世威辩称,货款12733.6元未付属实,但原告提供的材料质量也有问题,要求分期支付。被告胡电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1、发货清单9张(均有被告李世威确认签名),证明被告李世威一共欠款12733.6元。2、二被告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证据经被告李世威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可以给被告6个月付款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池银岁与被告李世威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世威共向原告购买价值12733.6元的装潢材料,货款至今未有支付事实清楚;被告李世威虽提出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的抗辩,但未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李世威对所欠原告的货款负有清偿义务,双方对支付时间未有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出要求后及时支付,未及时支付应该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电英与被告李世威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电英对本案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胡电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世威、胡电英支付原告池银岁货款12733.6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2009年9月10日前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李世威、胡电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珩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