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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朱咏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党茂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咏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党茂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咏元。委托代理人:安廷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令武。委托代理人:任越、包巨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茂明。上诉人朱咏元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06年10月20日,孙自国受雇驾驶被告党茂明的鲁R×××××长城牌重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县马鞍镇丁家堰驶往马鞍镇安东石料场,17时30分许,途经绍兴县柯海公路8K+600M安东石料场叉口时,与原告朱咏元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自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二、关于原告损失的事实: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成员。2008年7月21日,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其用药合理性进行了鉴定,其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除治疗癫痫产生的费用有待核实外(需调查核实原告既往是否有癫痫病史),其余医疗费基本合理。为此次鉴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支出鉴定费700元。经审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8,191.05元,此损失依原告提交的医院收据并扣除相关自理费用后予以认定;2、误工费9,259元(18,776元/365天*180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按照2007年浙江省农林牧渔其它单位劳动报酬收入标准计算,故予以认定;3、护理费2,263元(18,776元/365天*44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44天×15元/天);5、交通费1,000元,此损失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6、残疾赔偿金16,530元(8,265元/年×20年×10%),此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原告的户别予以计算认定;7、营养费300元,该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此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8项合计50,203.05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门诊病历、医院收费收据、入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交通费发票、伤残评定书,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统一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肇事鲁R×××××长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3月16日至2007年3月15日,根据双方陈述,保险公司享有15%免赔率。根据核算,本院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8,457元(计算过程:医疗费18,191.05元-376元(非医保范围用药)计17,815.05元、误工费9,259元、护理费2,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6,53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47,827.05元*70%*85%所得)。另认定,事发后被告党茂明已支付原告14,700元。该节事实,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朱咏元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18,672.75元、误工费11,752元、护理费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营养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62元等合计77,636.75元的80%计62,109.40元,同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它部分由被告党茂明负责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孙自国受被告党茂明雇佣驾驶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孙自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被告党茂明作为雇主,应依法按责转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虽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存在灯光不合格的现象,要加扣免赔率20%,因该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党茂明不予同意,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两被告还主张原告在绍兴华宇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是治疗癫痫,应为不合理用药,要求予以剔除。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和原告该次住院的记录审查后认为,上述医院诊断认为原告有脑外伤史一年余,此次诊断为继发性癫痫,同时法医鉴定认为若能排除本案交通事故之前原告具有癫痫病史,可认为其癫痫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产生的后遗症,原告此次住院用药可为合理。现在因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具有癫痫病史的事实,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治疗癫痫费用具有合理性,可予认定。同时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被告党茂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间的理赔事宜,本院也一并予以理涉。结合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及其生育子女的情况,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党茂明应赔偿朱咏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合计48,203.05元的70%计33,742元,并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5,742元,扣除已赔偿的14,700元,实际尚应赔偿21,042元,该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责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党茂明保险理赔金7,41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朱咏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元,减半收取701.50元,由朱咏元负担108元,党茂明负担593.5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给本院。朱咏元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原判户籍认定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与绍兴地区的有关规定不符。按照绍兴地区有关规定,凡是外地来绍务工的农民只要在绍兴当地办理了暂住登记手续,且居住一年以上并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因此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是36530元,而原判却以农民标准判定为16530元,显然违背了当地的有关规定。二、原判按70%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金额与案情不符,对上诉人不公。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除造成较大的直接损失之外,更严重的是直接导致上诉人后天继发性癫痫病,该病随时复发,不能痊愈,形成永久性后遗症,严重危害上诉人今后的生产、生活乃至整个人生,损害巨大。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并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应以80%的比例计算赔偿数额最为合理合法。三、上诉人的父母其中一人已达到了法定的休息年龄,属于法定的抚养对象,因此上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补偿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原判对此不予支持,明显违法。综上事由,上诉人认为原判错误明显,上诉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重新作出公正裁判。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三点上诉理由均依法不能认同。一、对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未能提供其符合城镇标准相应条件的依据,其不能证明其居住地、工作地、获得报酬地均在城镇的事实,一审判决以农村标准予以赔偿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二、关于赔偿比例的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驾驶的均系机动车辆,上诉人是无证驾驶,无证驾驶是违反交通法的行为,而且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提到的损害后果与承担比例之间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却其上诉主张的后果故意扩大,并以支付残疾赔偿金的方式予以弥补,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方承担30%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最大程度照顾了受害人的利益,体现判决人性化。三、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上诉人的伤残为十级伤残,伤残较低,不存在构成其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更不可能造成上诉人收入减少的问题,同时上诉人不能证明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不能生育子女,一审不支持其诉求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党茂明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朱咏元提供麻城市顺河镇张榜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被扶养人也就是上诉人的母亲的年龄、身体状况的证明一份。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首先,该证明不符合新证据的特点,是否认定由法庭予以确定;村民委员会没有出具年龄的权利而且没有具备形式要件,没有相关的出具人和具体人员的签名;该份证明也不能证明本案被上诉人方有需要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义务,被扶养人的身体状况如果有问题,需要医疗机构出具相应的证明。上诉人答辩认为: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户口本,上面有上诉人母亲的出生年月日,其已经达到了法定的被抚养年龄。一审时上诉人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村委出具的证明来印证,结合一审时提交的户口本,来证明其家庭情况、身体状况和年龄情况等,所以应该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提供的户口本载明方忠梅出生于1950年12月13日,村委证明方忠梅现年59岁之事实可予认定,但该证明的其他内容缺乏可予印证的证据,不能予以认定。两被上诉人未向二审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咏元向原审提供的暂住人口信息载明上诉人的暂住地址为浙江省绍兴县马鞍东联村,原证有效期满而于2006年6月7日被注销,其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居住于城镇,因而残疾赔偿金应按其农业户籍计算。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相撞所引发,公安部门认定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判按70%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金额,无明显不当。上诉人母亲方忠梅年逾55岁,本可据情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因上诉人对方忠梅生育子女情况、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等事实举证不足,相关权利人对此可另行处理。综上分析,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在本案中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上诉人朱咏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