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成××与何××、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何××,王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99号原告:成××。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何××。被告:王甲。原告成××与被告何××、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季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曾因建房向原告购买钢材,但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尚有61000元未支付。2007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确认还欠61000钢材款的事实,但至今任未支付该笔欠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两被告应某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贵院判令:1、被告何××、王甲共同偿还原告钢材款61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和送达费。被告何××、王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何××欠原告成××钢材款61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反驳,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曾向原告购买钢材,至今仍有61000元某某款未付。另查明,被告何××、王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成××与被告何××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履行各自的契约义务。现被告何××尚有61000元货款未支付,依法应某担付款责任。另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富昌与原告成××的买卖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欠款依法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甲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支付原告成××货款61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王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630元,合计诉讼费129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王志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