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金某、于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于某,张某,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1999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9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2008年9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2008年9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高波。被告人郑某。2008年9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于某、张某、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岚、记录员吴琼、被告人金某、于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高波、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晋江市腾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杭州锐智服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纠纷。晋江市腾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刘某乙看到浙江合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刊登在媒体上关于帮助追讨债务的广告,遂联系上该公司的刘某甲,让其帮忙讨债,并约定按照追回债务的25%支付报酬。2008年9月26日,由浙江合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金某出面,与晋江市腾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刘某乙签订了代为催讨84507元人民币货款的授权委托书。浙江合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刘某甲指使员工金某、于某、张某、郑某四人帮助刘某乙向杭州锐智服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讨债。2008年9月26日晚上,被告人金某、于某、张某、郑某陪同刘某乙来到位于本市上城区钱江时代2幢1704室徐某的住处讨债,但未见到徐某。第二日上午,被告人金某、于某、张某、郑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A·75F**的三菱欧莱德越野车,陪同刘某乙再次来到徐某的住处等候。当日中午12时左右,刘某乙见到了被害人徐某,并电话通知了等候在楼下的被告人金某、于某、张某、郑某。刘某乙指认徐某后,被告人金某、于某、张某、郑某要求徐某上车,徐某不愿意,双方发生争执。随即,被告人金某拽住被害人徐某的衣领,被告人于某、张某、郑某一边托住徐某的双腿,一边推徐某的身体,四人强行将徐某带上汽车,并将徐某夹在后排中间的位置。后由于某开车将被害人徐某带至本市滨江区滨文路附近。在车上,被告人金某、于某、张某、郑某一直威逼徐某还钱。期间,被告人金某、张某、于某动手殴打了被害人徐某,致使徐某的嘴角出血、手臂多处皮下出血(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徐某被迫通过电话向其朋友蔡联桥、黄慧英借款人民币共8000元,并汇到刘某甲建设银行的账户。同时,被告人金某等人强行拿走了被害人徐某所有的浙A·61P**红旗轿车的行驶证和车某。被害人徐某趁打电话向亲戚借钱之机向110报警。当日下午16时40分许,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祥符派出所民警在本市莫干山路祥符加油站截获了浙A·75F**三菱欧莱德越野车,将被告人金某、于某、张某、郑某四人抓获。刘某甲于2008年9月28日、10月16日分两次将8000元人民币转至刘某乙的账户。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刘某甲、孙某、刘某乙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交易查询记录,委托书,欠条,对账单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收条,转帐凭证复印件,验伤通知书及照片,检验结果告知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于某、张某、郑某非法插手民间纠纷,以强迫手段讨债,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小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