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舟商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仁水、王仁水为与被上诉人嵊泗县燃料销售有限公司、戴志章、与被告嵊泗县燃料销售有限公司、戴志章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仁水,王仁水为与被上诉人嵊泗县燃料销售有限公司、戴志章,被告嵊泗县燃料销售有限公司,戴志章,于爱民,秦松庭,叶信龙,贺雪芬,刘惠清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舟商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仁水,嵊泗县燃料销售有限公司内退职工,住嵊泗县菜园镇天弓路7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海刚,浙江名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嵊泗县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开兴公寓2幢301室。法定代表人于爱民,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志章,男,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嵊泗县燃料销售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嵊泗县菜园镇邮盘弄5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华,浙江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爱民,嵊泗县燃料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嵊泗县菜园镇长春园弄10号。被告秦松庭,原嵊泗县燃料销售有限公司职工,住嵊泗县菜园镇东侧角弄24号。被告叶信龙,嵊泗县燃料销售有限公司原职工,住嵊泗县菜园镇兴海园3幢10号607室。被告贺雪芬,嵊泗县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会计,住嵊泗县菜园镇新城花苑9号楼402室。被告刘惠清,嵊泗县燃料销售有限公司原职工,住嵊泗县菜园镇天弓路15号楼301室。上诉人王仁水为与被上诉人嵊泗县燃料销售有限公司、戴志章、于爱民、秦松庭、叶信龙、贺雪芬、刘惠清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2008)嵊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仁水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仁水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仁水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王仁水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旭涛审 判 员 盛惠珍代理审判员 卢增华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熊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