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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吴英杰与余树生、徐姣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杰,余树生,徐姣,欧阳素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66号原告吴英杰。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余树生。被告徐姣女。委托代理人王永康。被告欧阳素姣。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英杰诉被告余树生、徐姣女、欧阳素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杰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余树生、被告徐姣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康、被告欧阳素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英杰诉称,2008年9月12日,被告余树生将一簸箕垃圾故意倒在原告家的八仙桌底下,被告徐姣女和被告欧阳素姣紧随被告余树生赶到原告家中,按倒年老体弱的原告,用白纱布封堵原告的嘴巴,并共同殴打、侵害原告,三被告殴打原告时,经原告妻子呼救后,同村的储雄军赶来劝开。三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嘴巴、全身多处受伤。经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2879.89元及造成误工等损失。本次损害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879.89、误工费874.48、交通费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合计3843.37元;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自己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的事实;证据2、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4张,用药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产生医疗费的事实;证据3、照片一组(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并撕破原告裤子的事实;证据4,车票5份,拟证明原告因治疗发生交通费44元的事实(安阳至千岛湖单趟车费11元,来回共四趟合计44元);证据5,医疗证明单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因受伤误工两周的事实;证据6,安阳乡山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打伤的事实,以及被告余树生对本案的发生首先具有过错的事实;证据7,淳安县千岛湖法律服务所对储雄军、胡绍火的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以及被告余树生平时在村里为人野蛮的事实;证据8,淳安县人民法院(2008)淳民一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拟证明本案的起因在于被告余树生,被告余树生首先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以及被告余树生、被告欧阳素姣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余树生辩称,当时的情况是为了其家里的晒坦,原告建房时被告将自己家的晒坦借给原告使用,而原告家至今没有把晒坦清理干净。那天被告余树生拿着从晒坦上清理出的垃圾去找原告说理,原告从家里出来把被告余树生摁在地上打,如果被告余树生的媳妇欧阳素姣不赶到,被告余树生就会被原告打死。被告余树生认为其没有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徐姣女辩称,其丈夫余树生到原告家其并不知情,其是去洗东西,走到路上听到原告说把他打死,就走过去查看,结果发现其丈夫余树生被原告摁倒在地。当时被告徐姣女的一只手是受伤的,不能动弹,就用另外一只手去拉丈夫。原告就把被告徐姣女推倒在边上,并用手掐被告徐姣女。之后,同村村民储雄军过来劝架才拉开。被告徐姣女认为其没有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欧阳素姣辩称,其公公余树生当时去原告家其也是不知情的,其是听见外面有争吵声,就走出来查看。结果发现原告的家门口有很多人围观,就走过去发现被告余树生躺倒在地,被告欧阳素姣就和婆婆徐姣女一起把余树生扶起来。被告欧阳素姣上半年在食堂工作时脚被开水烫伤,根本就没有力气来打人,也没有去打人的想法。事实上三个被告也没有联合起来打原告。被告欧阳素姣认为三个被告没有打过原告,所以原告的伤是如何产生的三个被告不知情,也就无从谈赔偿。被告余树生、徐姣女、欧阳素姣均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经原告吴英杰和被告余树生的共同申请,本院向淳安县公安局大市派出所调取了该单位对储雄军、吴英杰、余树生、欧阳素姣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示意图、纠纷现场照片和原告吴英杰及被告余树生的损伤检验报告及治安案件调解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树生、徐姣女、欧阳素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证据1与本案件无关,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更是证明了原告在此地并无使用权。证据2中的第一份病历是淳安县中医院出具的病历,对于该份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病历的内容有异议。对第二份病历是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有异议,住院诊断是右耳外伤等,当时住院的时间和纠纷发生的时间相差有60多天,原告该次住院与被告的行为无关,为此被告存有异议。对于两份发票存在异议。对于第一次治疗的治疗发票,被告认为以原告的伤情不需要这么高的医疗费用,而且发票中主要的开支是放射费,原告未提交放射费的检验报告单。对于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发票,原告的住院地点是小儿科病区,被告有疑问。对于证据3,由于照片是复印件,不能看清,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对于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方对原告第二次治疗有异议,所以其产生的交通费22元不予认定,对于第一次治疗产生的交通费22元无异议。对于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按照原告的伤情休息两周不合理。对于证据6,被告认为其与本案无关,村委会无权作出此评价且村委会当时并不在场。对于证据7,被告对于原告提出证人意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8,被告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对本院向淳安县公安局大市派出所调取的该单位对储雄军、吴英杰、余树生、欧阳素姣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示意图、纠纷现场照片和原告吴英杰及被告余树生的损伤检验报告及治安案件调解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对于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第二、从现场证人储雄军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之伤是由被告余树生、被告欧阳素姣造成的;第三、人体损伤检验报告证明了原告的伤情和原告在诉请当中的治疗是相关联的。被告余树生、徐姣女、欧阳素姣对于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经比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因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证据4、证据5,本院根据本案案情、病历资料的记载及淳安县公安局(2008)字第123号损伤检验报告的法医学检验情况,认为原告于2008年9月12日受伤后,医院对其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临床诊断应予认定,鉴于其损伤轻微,结合伤情治愈的一般规律,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及休息时间应掌握在半个月内为宜。为此证据2中原告在淳安县中医院的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3张计562.1元和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本院亦仅认定与原告在淳安县中医院治疗相关的交通费22元。对于证据3,本院认为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证据7,由于相关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其欠缺合法证据所需的形式要件,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8,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二、经原告吴英杰和被告余树生的共同申请,本院向淳安县公安局大市派出所调取的该单位对储雄军、吴英杰、余树生、欧阳素姣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示意图、纠纷现场照片和原告吴英杰及被告余树生的损伤检验报告及治安案件调解笔录,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求,并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庭审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吴英杰在2008年粉刷房屋外墙时,在征得被告余树生的同意之后将架子搭设在余树生家的晒坦内。原告粉刷完工之后,双方对于残留在余树生家的晒坦上的水泥、沙灰等垃圾是否清理干净存有争议。2008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余树生提了一簸箕水泥、沙灰倒在原告家厨房的八仙桌下,被原告当场发现,双方由此发生冲突直至扭打斗殴在一起,被告余树生抱住了原告的大腿,原告用腿顶伤了被告余树生的胸部。期间被告余树生的儿媳欧阳素姣也参与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后来双方被邻居劝解。因此次事件,致使原告受伤,经淳安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共支出了医疗费562.1元、交通费22元,并导致误工15天。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吴英杰与被告余树生、欧阳素姣双方发生打架斗殴事件,原告吴英杰因此身体受伤,故被告余树生、欧阳素姣对原告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事件之发生系被告余树生先将垃圾倒在原告吴英杰家中的行为引起,而原告和被告余树生、欧阳素姣双方打架斗殴中又有互相伤害的故意,故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余树生、欧阳素姣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余树生、欧阳素姣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双方各自过错比例,本院酌情确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余树生、欧阳素姣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为已满60周岁的老人,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结合本地农村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每天1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徐姣女有对本案原告实施侵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姣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树生、欧阳素姣认为不存在侵害原告的行为,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英杰的医疗费562.1元、误工费150元、交通费22元,共计734.1元,由被告余树生、欧阳素姣连带赔偿4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吴英杰要求被告徐姣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吴英杰负担80元,被告余树生、欧阳素姣连带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徐金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