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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世胜与詹国斌、苏春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世胜,詹国斌,苏春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598号原告潘世胜,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大同路***弄**号,身份证号3326271974********。被告詹国斌,珠港镇坎门东安路17弄35号,身份证号3326271967********。被告苏春芳,港镇坎门东安路17弄35号,身份证号××。原告潘世胜为与被告詹国斌、苏春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吴国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告判决。原告潘世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国斌、苏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世胜诉称,被告詹国斌与苏春芳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日,被告詹国斌向玉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11月15日,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1月23日,原告代其偿还了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4726.25元,共计人民币39726.25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代偿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4726.25元(截止2009年1月23日止),并继续计算利息至偿还之日止。在诉讼中,原告放弃继续计算利息的请求。被告詹国斌、苏春芳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玉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台信用社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潘世胜与被告詹国斌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代被告詹国斌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詹国斌追偿。在被告借款期间被告詹国斌与苏春芳系夫妻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詹国斌、苏春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潘世胜代偿款本息计人民币3972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6.50元,由被告詹国斌、苏春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判员吴国平二○○九年三月九日代理书记员胡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