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449号原告:杨××。被告:项××。原告杨××与被告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和平独任审判,同时对被告项××的工程款进行了诉讼保全。2009年3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8月份开始向原告购买砂子,2006年12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购买砂子共计348365元,已支付112000元,尚欠原告砂款236365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砂款23636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和宣读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1份,证明在2006年12月22日,被告确认欠原告砂款236365元的事实。证据2、(2009)台临诉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各1份,证明对被告在临海市东部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计人民币244000元进行扣留的事实。被告项××未作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案件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购砂后未及时支付砂款,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砂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砂款236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5元,减半收取2422.50元,保全费1740元,合计4162.50元,由被告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4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和平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