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与浙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徐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浙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212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被告:浙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乙。被告:徐甲。原告黄××诉被告浙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徐甲(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第一被告承建了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兴园路某某公司某某得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后,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了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系该工程某某经理。2007年10月左右,两被告向某告购买钢材和水泥用于该工程。2008年6月23日,经结算,第二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第一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02280元,第二被告亦作为欠款人签字确认,自愿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同年7月14日和10月21日,原告又向第一被告提供水泥,第二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总价款为3182元。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钢材和水泥后,应当支付货款,第二被告在欠条上和送货单上的签字,表明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付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02280元、水泥款3182元,合计106062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告答辩称:第一被告没有结欠原告所称的钢材款与水泥款,第二被告也不是其项目经理或员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二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浙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徐甲欠钢材款合计大写人币壹拾万零贰仟贰佰捌拾元正(102280)”。用以证明原告向第二被告提供了钢材,该钢材用于第一被告承建的新塍镇兴园路某某公司某某得纺织有限公司某某,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02280元。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起诉状中的第二被告是“许某某”,而证据上是“徐甲”,二者不一致;“徐甲”、“许某某”均不是第一被告的项目经理或员工,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吴某;第一被告财务上没有原告所称的钢材款和水泥款;该证据上载明欠款人是“徐甲”,而非第一被告。原告当庭作出说明,本案第二被告应为徐甲,诉状中写作“许某某”系笔误,并于庭后提交了被告徐甲的户口信息。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从证据的内容看,欠款人为第二被告徐甲,与第一被告无关,因此依法予以认定。2.2008年7月14日送货单记账联和仓库联各一份,载明钢材款1700元,仓库联右下方有圆珠笔字迹(模糊不清),原告亦称看不清楚;2008年10月21日送货单记账联、仓库联和客户联各一份,载明1.5吨水泥480元、16支某某670元、运费10元、10/22水泥1吨320元,合计1482元,上述单据收货单位处均为“徐甲”。用以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工地提供了水泥,金额为3182元,并由徐甲签字确认。被告质证称该组证据载明收货单位为“徐甲”,与第一被告无关;且2008年7月14日仓库联上的签收人不明,2008年10月21日送货单无人签收,系由原告单方出具。本院认为,2008年7月14日仓库联上的签收人字迹无法辨认,2008年10月21日送货单无人签收,庭审中,原告称送货方式为送货上门,但应由收货人留存的客户联却在原告处,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二被告徐甲签收了货物;同时,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二份,备注栏注明“项目经理吴某”。用以证明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吴某,而非徐甲。原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徐甲与被告之间有承包协议,具体负责这个项目。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以上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0月,第二被告向某告购买钢材和水泥。2008年6月23日,第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钢材价款102280元。上述款项,第二被告至今未向某告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二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载明尚欠102280元钢材款,理应向某告支付该笔款项,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第一被告为实际欠款人,但从欠条的文义及落款签字来看,欠款人为徐甲,与第一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在无证据证明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协议或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员工的情况下,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钢材价款102280元。二、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1元,由原告黄××负担43元,被告徐甲承担1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于 欢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