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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44号原告:张××。被告:陈××。原告张××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起诉称:2004年10月1日,被告陈××以做啤酒生意为由向某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2700元(利息自200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陈××未作答辩。原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陈××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欠彩平现金20000元及1.2%的字样)用以证明被告陈××向某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与原告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在案佐证。由于欠条上注明1.2%,按生活常识应认定为约定月利率为1.2%计息。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27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借款20000元及利息1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由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蔡寿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