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与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14号原告:杜××。被告:姚××。原告杜××为与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焕森独任审理。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诉称:被告姚××经营荒城广告公司时,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10月12日向其借款人民币45000元。嗣后,经催讨,并由被告出具还款承诺,未履行,致纠纷发生。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姚××归还借款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杜××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10月12日,被告姚××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经营荒城广告公司时资金周围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的事实。2、2008年11月6日,被告姚××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全部还款有难度,承诺分期还款,即2008年11月底归还15000元,2008年12月底归还10000元,2009年1月底归还10000元,2009年2月底归还10000元的事实。被告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视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辩权。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杜××向本院提供的2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12日,被告姚××在新昌大道中路××号经营荒城广告公司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杜××借现金人民币45000元,定于三个月归还。2008年11月6日,被告姚××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资金紧张,分期还款,即2008年11月底归还15000元,2008年12月底归还10000元,2009年1月底归还10000元,2009年2月底归还10000元。被告姚××失信,分文未付,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45000元借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归还原告杜××借款人民币4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焕森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蔡 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