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沈国民、胡伟萍与胡仁萍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民,胡伟萍,胡仁萍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526号原告:沈国民。原告:胡伟萍。委托代理人:沈国民。被告:胡仁萍。委托代理人:敖斌。委托代理人:韩达震。原告沈国民、胡伟萍(以下简称二原告)为与被告胡仁萍(以下简称被告)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萍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民同时作为原告胡伟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敖斌、韩达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起诉称:2004年6月15日,二原告与徐召群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二原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文新路493号商铺出租给徐召群。2005年8月9日,徐召群又将其中部分商铺转租给了被告。2007年,因徐召群未支付房租,二原告起诉至西湖区人民法院,后经法院调解确定解除二原告与徐召群于2004年6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徐召群在2007年9月15日前腾退位于西湖区文新路493号商铺。但被告在得知二原告与徐召群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仍无理强占商铺,拒不返还,造成二原告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退其占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文新路493号(现为文二西路493号)商铺交付给二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2005年8月9日,徐召群将其从原告处合法承租的部分房屋(约100平方米)转租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经原告沈国民签字同意。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租金,无任何变更或解除事由。因此,被告享有合法承租权,有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二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系二原告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与徐召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经原告沈国民签字同意,该合同对二原告亦具有法律约束力。2007年7月,二原告与徐召群故意隐瞒事实,骗取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意图收回被告合法承租的房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显然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承租权。2007年10月,二原告又将涉案房屋出租他人,更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民事调解书。证明二原告与徐召群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2、二原告与徐召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2007年12月1日前、后的房屋使用费标准。3、原告胡伟萍与孙百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二原告与孙百明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4、徐召群出具的证明。证明徐召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尚拖欠房屋租金的事实。5、收条。证明徐召群交付部分房屋,被告租赁的房屋未交付以及物业管理费未交的事实。6、水电缴费通知单。证明徐召群及被告未支付相应水电费的事实。7、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占用涉案房屋拒不返还,导致二原告无法履行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8、收款收据、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书对被告胡仁萍无约束力;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二原告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利;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证明效力;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徐召群未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其无权处理被告承租的房屋;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证据5相同;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了二原告的过错,不能证明二原告的主张;证据8的质证意见与证据7相同。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与徐召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系合法承租西湖区文新路493号商铺。2、民事裁定书。证明二原告于2008年1月以房屋侵权起诉被告,后自知理亏撤诉,现又以同一事实起诉,实属缠讼。3、银行存款证明。证明被告有足额交纳房租的能力,不存在拖欠房租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二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明确约定如房屋所有权人收回房屋,合同自动终止;证据2无异议,当时因考虑申请再审,故撤诉;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二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4年6月15日,二原告与徐召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二原告将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文新路493号商铺出租给徐召群;建筑面积为488.1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4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并对租金及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2005年8月9日,徐召群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徐召群将其合法承租的上述商铺中的部分转租给被告;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5年8月9日至2010年8月8日;房屋租金为100000元/年,每年在上一年年租金的基础上,增加5000元,每年6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并约定房屋产权人收回房屋的,徐召群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还房屋租金余款和押金等。同日,原告沈国民在该《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名同意。2007年7月25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07年8月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二原告与徐召群解除了双方于2004年6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确定徐召群应于2007年9月15日前腾退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文新路493号的商铺等。2007年9月17日,徐召群与原告胡伟萍办理了交房手续,将西湖区文新路493号商铺部分返还给了二原告,其中徐召群转租给被告的部分未予返还。此后,被告以其享有合法承租权为由,继续占有使用西湖区文新路493号(现为文二西路493号)部分商铺(第一层,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期间,双方未能妥善解决,二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原告与徐召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经本院主持调解,在2007年8月7日二原告与徐召群达成民事调解书已经予以解除,该民事调解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经二原告同意,徐召群又将其从二原告租赁的部分房屋转租给了被告,故二原告与徐召群之间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关系,徐召群与被告之间为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的关系,徐召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转租合同应为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徐召群的房屋转租合同,虽经二原告同意,但该合同的主体仍为被告与徐召群,二原告并非该合同主体,二原告(出租人)并未直接与被告(次承租人)形成房屋租赁关系,该合同只约束被告与徐召群,对二原告并无法律约束力。因二原告与徐召群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导致徐召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转租合同履行丧失了基础,双方间的房屋转租合同亦应随之解除。况且,被告与徐召群签订的合同亦明确约定,如房屋产权人收回房屋的,徐召群有权解除合同。因此,被告应当将其承租的房屋返还给二原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与徐召群签订的合同经二原告同意,对二原告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仁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493号商铺(第一层,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并返还给沈国民、胡伟萍。案件受理费80元,由胡仁萍负担,胡仁萍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红萍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应相姣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