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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邵明华、张强(均已判刑)在绍兴市区祠王庙前17号后面的酱鸡鸭加工制作店内,采用撬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周某的冰鸡腿、冰鸭腿等冷冻食品22箱,合计价值人民币2640元。2008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洋滨村被越城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陈述,同案犯邵明华、张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赃物未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0九年四月七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柴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