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车××务××司与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倪××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车××务××司,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倪××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34号原告:绍兴××车××务××司。城区××号。法定代表人: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室。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被告: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原告绍兴××车××务××司(以下简称五云××司)为与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被告倪××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天鸿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云××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严×,被告倪××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云××司诉称:我公某与中××公司有汽车按揭业务的合作关系。2007年12月19日在绍兴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在业务合作过程中,中××公司有297000元按揭款没有支付给我公某。2008年10月8日,倪方某某诺中××公司在2008年11月30日之前没有支付按揭款项由其负责支付。到期后,中××公司与倪××均没有支付款项,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公司立即支付欠款297000元,倪××对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公司与倪方某某担。被告中××公司辩称:五云××司要求我公某支付欠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我公某曾经出具过付款承诺书,但承诺书中是欠个人的,并不是欠五云××司款项。所以五云××司以公某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倪××同意中××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辩称倪方某某担的只是一般保证责任,并不是连带责任。原告五云××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汽车按揭业务合作协议》一份,证明2007年12月19日五云××司与中××公司签订了《汽车按揭业务合作协议》并约定了双方的权某义务。2、2008年9月5日《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中××公司欠按揭款297000元并承诺在2008年10月8日支付。3、2008年10月8日《承诺书》一份,证明倪××对297000元进行支付保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公司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认为与公某无关。被告倪××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五云××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被告中××公司与被告倪××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19日,五云××司(甲方)与中××公司(乙方)签订《汽车按揭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指定甲方为按揭业务合作服务商并同意甲方以中××公司特约经销商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甲方保证在同等条件下把所有在甲方购车的按揭客户全部推荐给乙方;乙方保证及时将贷款划转给甲方。双方还对其他权某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作协议有效期为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2月19日。2008年9月5日,中××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给五云××司,载明:“兹有中××公司欠贵公某葛某某、丁某某两客户按揭款共297000元整,承诺于2008年10月8日前支付。”2008年10月8日,倪××出具《承诺书》给五云××司,承诺:“中××公司欠五云××司客户葛某某、丁某某两人按揭款297000元。计划于2008年11月8日前支付150000元整,余款147000元于2008年11月30日前全额还清。如不能按期如数支付,本人承诺以上款项由本人2008年11月30日前负责支付。”因中××公司与倪××均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五云××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公司应支付五云××司297000元有双方签订的《汽车按揭业务合作协议》和中××公司的《付款承诺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倪××抗辩其为一般保证责任人并非连带保证责任人。但其出具给五云××司的《承诺书》对保证方式并未明确约定且《承诺书》中“不能按期如数支付”不能等同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债务人不能履行。故倪××应当对中××公司的债务向五云××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车××务××司欠款297000元。二、被告倪××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5元,减半收取2877.5元,由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天鸿二0〇九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徐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