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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台州、台州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台州,台州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29号原告:浙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半路××号。法定代表人: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蒋××。被告:台州。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潘××。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邵伟、管云德,系台州职员。被告:台州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家街道××号。法定代表人:管××。原告浙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台州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元通某某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炼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1日、2009年2月12日、2009年3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通某某委托代理人蒋××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月21日、2009年3月9日被告台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台州委托代理人邵伟于2008年2月12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大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三次开庭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元通某某诉称:2006年9月18日,被告台州下属“台州晚报广告部”向原告租赁浙a×××××江淮牌hfc6470ah汽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期3年,每月租金8200元,按月支付,先付租金后用车。同时还约定,承租方迟延支付租金的,在15天内应按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15天-30天的应按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3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选择要求其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或者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其付清到期租金、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该租赁合同承租方的履行义务由被告东大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至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届满后三年,并约定“该保证是独立的不可撤销的,不论主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该保证效力。”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争议的管辖地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车辆。承租方在2007年12月之前支付了相某某租期的租金。然而,自2008年1月后。承租方至今没有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效,而时至今日仍不见被告履行义务。经查,“台州晚报广告部”系被告台州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台州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台州支付2008年1月至11月的租金人民币902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08年11月30日为12888.80元),律师费3500元,差旅费等725元;2、东大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元通某某庭审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台州、台州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差旅费等725元,并自愿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至2008年11月30日为6418.96元),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元通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元通某某与台州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关系,以及由东大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元通某某车辆交接单一份,证明元通某某已经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3、发票九张,证明元通某某为主张权利,已经支出费用4525元;4、网上打印资料一份,证明台州晚报广告部是台州的内设机构;5、台州日报一份、台州晚报一份、网上下载的资料四页(台州日报简介、台州晚报简介、台州房地产联合信息网下载资料、台州重要申某),证明台州晚报系台州出版的报纸,台州和台州晚报广告部的地址均为:台州市府大道358号,台州晚报广告部系台州内设机构。原告元通某某向本院申请调查《台州晚报》与台州之间的关系,本院依法向台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调查取得《关于同意台州等机构调整的批复》(台编(2007)78号)文件一份。被告台州辩称:徐某某与我方签订广告承包经营协议书后,擅自与元通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在承包经营结束后又未告知我方租赁汽车的事实及该车的去向,所以不能由我方承担责任。被告台州庭审中以徐某某在承包经营台州晚报广告部期间及结束后均未告知台州租赁汽车的事实及该车的去向,徐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徐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对此原告元通某某认为徐某某与台州的关系是内部承包关系,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认为不应追加徐某某为第三人。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所涉《汽车租赁合同》由元通某某、台州晚报加盖公章,应认定发生于元××公司与××晚报××间,徐某某与台州晚报签订的广告承包经营协议元通某某并不明知,对元通某某并无法律效力,且元通某某亦不同意追加徐某某为本案第三人,故本院不予准许台州要求追加徐某某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被告台州并向本院提交广告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徐某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予追加。被告东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元通某某提交的证据。台州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台州对证据2认为不清楚有该份交接单,刚开始是徐某某接收的,后把车子过户到了福星公司名下,本院认为结合台州自认徐某某接收汽车的事实,对证据2应予确认。台州对证据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台州拒绝对证据5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关于本院依元通某某申请向台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调查取得的《关于同意台州等机构调整的批复》,元通某某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文件盖有台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公章,真实、有效,应予确认。(二)关于被告台州提交的广告经营协议书,元通某某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同时该份协议是内部协议,不能以此抗辩法律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元通某某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9月18日,徐某某以台州晚报广告部名义与元通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元通某某同意将车牌号为浙a×××××的汽车出租给台州晚报广告部,台州晚报广告部同意从2006年9月18日至2009年9月17日租赁元通某某的前述汽车;该车月租金为8200元,租金按月支付,先付租金后用车;首期租金于2006年9月18日支付,剩余月租金在每月5号前打入元通某某指定账户;台州晚报广告部若延迟偿付租金,15天之内还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四向元通某某支付违约金,15-30天按照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向元通某某支付违约金,超过30天,视为根本性违约,元通某某可以要求台州晚报广告部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元通某某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汽车,并要求台州晚报广告部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双方并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东大某某并在前述《汽车租赁合同》上确认:为保证台州晚报广告部履行本合同,自愿对台州晚报广告部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06年9月18日,徐某某代表台州晚报广告部验收、接收了元通某某交付的浙a×××××的汽车。元通某某自认台州晚报广告部已付清了至2007年12月的相应租金,但催要其后租金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台州晚报》事业机构2007年9月19日后已经台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并入台州;《台州晚报》现已被撤销事业机构并被核销事业编制。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汽车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元通某某已向台州晚报广告部交付了浙a×××××的汽车,台州晚报付清至2007年12月的租金后,尚欠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的租金90200元,元通某某要求支付前述租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台州晚报至今未能偿还租金,元通某某要求其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至2008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6418.96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元通某某为追偿租金支付律师费3500元,依照《汽车租赁合同》第八条第4款应由台州晚报承担。鉴于《台州晚报》事业机构已并入台州,相应的债务应由台州承担,故元通某某要求台州支付上述租金、违约金、律师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东大某某自愿为台州晚报在《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元通某某在本案中诉请东大某某对台州支付租金、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90200元。二、被告台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6418.96元。三、被告台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元。四、被告台州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台州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计1226元,由被告台州、台州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炼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满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