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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2008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与被害人黄某通过网络聊天相识。2008年12月30日晚上6时许,文某来到本市上城区水岸城市花园1幢2单元1001室黄某家中上网,并留宿其家中。次日上午,文某趁黄某离开家去上班之机,将其家中一台华硕牌X81S型笔记本电脑、一只诺基亚N73型手机(经估价分别价值4334元、984元)窃走。案发后,被窃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价格鉴定结论书、骨龄推断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陈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