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越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新三角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与柯伯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新三角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柯伯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绍越商初字第214号原告绍兴市新三角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梁峰。被告柯伯威。原告绍兴市新三角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柯伯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娄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伯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市新三角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柯伯威于2008年10月13日欠原告租车款人民币4700元,并立下欠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10月25日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4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被告柯伯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被告柯伯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13日被告柯伯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新三角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租车款计人民币肆仟柒佰元正,小写:¥4700元,如有电子违法我愿意承担在租车期内的一切违法行为。到2008年10月25日来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条载明的租车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伯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伯威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新三角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租赁费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00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