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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浙江光线广告有限公司与浙江美迪亚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光线广告有限公司,浙江美迪亚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378号原告(本诉被告)浙江光线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震。委托代理人:郑万青。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美迪亚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雄。委托代理人:陆大海。委托代理人:赵秋红。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光线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线广告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美迪亚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迪亚投资公司)广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美迪亚投资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分别于2008年4月28日、8月27日、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三次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光线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震、被告(反诉原告)美迪亚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大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光线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万青、被告(反诉原告)美迪亚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秋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反诉原告)美迪亚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光线广告公司对本诉部分起诉称:2004年12月16日,原告、被告之间订立广告业务合同1份(合同编号M-001),约定由原告将被告的医疗广告在原告代理的杭州西湖明珠频道播出,广告播出日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合计广告金额200万元;全年4380分钟,每天12分钟,超出部分按每分钟456元计价,按月结清;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此后,应被告要求,2005年2月1日双方又签订广告订单1份(M-002),约定,每天播出13.5分钟广告(其中12分钟/每天属于合同1约定范围),自2005年2月5日起增加1.5分钟直至2005年12月31日,共330天,增加金额为456×1.5×330=225720元。2005年8月9日被告又通知原告增加广告播出时间,8月17日起至12月31日每天增加2分钟,每天播出15.5分钟时间广告。增加金额为137天×456元/分钟×2分钟/天=124944元。2005年8月19日,被告又要求原告增加半分钟广告播出时间,于是自2005年9月8日起每天增加0.5分钟直至12月31日共115天,至此每天播出16分钟/天。此次增加金额为0.5分钟/天×115天×456元/分钟=26220元。2005年9月28日,被告以计划单形式向原告发出要求增加广告播出量的补充订单,应被告要求,自10月1日起至12月31日,每天播出为20分钟/分(包括证据1、2、3、4中的共16分钟/天),即每日增加4分钟播出时间,增加金额为4分钟/天×92天×456元/分钟=167808元。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以上5份合同,至2005年12月31日,共计播出为5574.5分钟。以上双方合同约定和被告书面追加的广告播出量已全部由原告代理的杭州西湖明珠频道播出,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合同金额共计2544692元,但被告尚有383232元款项迄今没有支付。自2005年12月31日以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付人民币383232元,利息29662元,共计41289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美迪亚投资公司对本诉部分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被告合同关系存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格、播出时段等合同项目,但是事实上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已经全部履约;2、原告在播出过程中严重违约;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美迪亚投资公司反诉称:反诉方与被反诉方于2004年12月16日签订了2005年杭州电视台西湖明珠频道白天广告业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反诉方在2005年西湖明珠频道8:30分-17:00正白天广告时间中独家播出反诉方投放的医疗广告,并约定每天播出12分钟,不得浮动,被反诉方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时段足额播出广告,而且违反了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段独家播出反诉方投放的医疗广告的约定,被反诉方在该时段发布了其他医疗广告。综上,被反诉方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全面正确的履行合同,损害了反诉方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要求判令:1、请求被反诉方退还反诉方广告费376943.4元;2、被反诉方支付反诉方违约金200456.18元;3、被反诉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反诉被告)光线广告公司就反诉部分答辩称:1、被反诉方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本诉原告已经按被告要求播出了被告要求的播出量,有监测公司的证明与明珠台的证明,包括反诉方基本的要求与补充合同的要求。因为早上8点前、17点后的播出监测公司是不监测的,而在该时段播出广告是我们依被告及反诉原告的要求播出的。根据本诉原告提供的行业惯例证明广告播出是有半小时的误差的,因此反诉人的理由是违背事实的;2、反诉人称我们还播出了其他医疗广告,反诉人仅证明有其他医疗广告,并没有证明其他医疗广告是由我公司播出,本诉原告所承揽的广告时间是80分钟,根据规定医疗广告仅能占所承揽广告时候的15%,每天12分钟,因此本诉原告已经用尽了所拥有的医疗广告资源,为本诉被告独家播出,不可能再播出其他医疗广告,而且我们还向电视台争取了其他额外的播出时段,来为本诉被告播出医疗广告,因此电视台播出的其他医疗广告与原告无关,而且电视台有权自行安排广告的播出,被反诉人无权干涉,也不知情。请求法庭驳回被告的反诉申请。光线广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就本诉反诉部分一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订立的广告业务合同(编号M-001),欲证明双方约定被告的医疗广告在杭州电视台明珠频道播出。证据2、双方订立的广告订单,作为补充协议(编号M-002),欲证明被告要求增加广告播出时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调整变更与增加。证据3,被告要求增加广告播出量的通知(编号M-003),欲证明被告要求增加广告的播出量,已经变更了部分广告的播出时间。证据4,被告要求增加广告播出量的通知书(编号M-004),欲证明被告增加定单自9月8日起开始增加播出时段,并约定付款。证据5,补充订单(编号M-005),欲证明被告以计划单形式再次要求增加广告播出量,并调整了播出时间。证据6,杭州电视台西湖明珠频道广告节目部《播出证明》共12页,欲证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的实际播出量,原告共计播出5574.5分钟。同时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证据7,监测汇总报告,由监播公司出具,欲证明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以及证明监播范围内的广告播出量为4000分钟左右。证据8,监测说明,由监播公司出具,欲证明反诉人诉称本诉原告没有播出部分广告的事实不成立。原告全部履行合同。证据9,《证明》(杭州电视台西湖明珠频道广告节目部出具的),欲证明播出时间误差半小时内属正常播出,原告按照行业惯例履行了合同,没有违约。证据10,《情况说明》(由杭州电视台西湖明珠频道广告节目部出具)。证据11,《电视广告合同》(由杭州电视台西湖明珠频道广告节目部出具)上述证据10、11欲证明被反诉人已经用尽了所拥有的医疗广告资源为被告独家播出,不可能再播出除被告以外的其他医疗广告。证据12,浙江电视台民生休闲频道出具的证明,欲证明由于每天节目长度与广告时间段长度都有变化,广告预定播出时间与实际播出时间会有一定的误差,尤其是白天时间,节目变化更大,根据行业习惯,误差半小时以内均视为正常播出。证据13,由浙江广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监测汇总报告一份,欲证明该报告监测时间每天自6:30分-17:00正,原告播出时间总长为5574.50分钟,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14,浙江广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该公司具有该业务资质。证据15,银行收款凭证7份,欲证明增加的部分合同一直在履行,被告一直在付款。美迪亚投资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本诉与反诉部分一并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杭州虹桥医院监播资料。证据2、杭州建国医院监播资料。证据3,杭州天目山医院资料。上述证据1、2、3欲证明8:30分到17:00正之间总共播出的时间仅有236365秒,并在该时间段内原告有66%的时候没有播到12分钟。证据4,杭州真爱妇科医院监播资料,欲证明2005年10月8日至2005年11月18日间播出广告420分钟。证据5,长三角地区不孕不育医院监播资料,欲证明播出广告19分钟。证据4、5均证明原告违反独家播出医疗广告的约定。证据6,证明1份,欲证明真爱妇科医院广告是被反诉人投放,被反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播放了其他医疗广告。证据7,法人身份情况表,欲证明浙江省广告监测中心具有监测资质。经庭审质证,美迪亚投资公司对光线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只对表格内广告14和广告19增加认可,其他的手写部分均为原告自行增加的,未经被告确认,故不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该证据仅是复印件,不是传真件,手写部分也不被告所写的,从内容上看也是从8月16日当天增加广告,而不是从8月16日“起”增加。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对证据3的相同。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上的章非被告公司的,且证据的内容也经原告自行多次修改的,未经被告方的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由法人签名并单位盖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该图章为业务部所有,且出具证明的单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不足。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认可其中的8:30分到17:00正的时间,8:00正到8:30分的时间不予认可。对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8点外的播出应由原告举证的。对证据9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该行业惯例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我们无须遵守,而且原告与证明人间系利害关系人。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以认可,从其证据内容中表明其播放医疗广告的时间为12分钟,与原告主张的增加播出时间也是相矛盾的,原告是没有增加播出时间的履约能力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公章无法辨认;内容上看原告与电视台约定的时候是6:30分到17:00正,而且播出时间仅为12分钟,而我们购买是8:30分到17:00正的播出时间段,是在该播出时间范围内的,就医疗广告播出时间变动也是要有约定的,这与原告自己陈述的增加时间的事实是相互矛盾的。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行业习惯不应有浙江电视台出具,对证据13、14认为该监测公司不具有监测资质。对证据15认为对付款被告方是有异议的,即使付款也是善意付款,且已提出返还的反诉请求。光线广告公司对美迪亚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对象,而且也不能证明原告方违约播出了其他医院的广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光线广告公司与出具证明单位西湖明珠台签订的合同内容相矛盾,如果其他医院有医疗广告也是电视台自主安排的广告。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证明目的等所持异议在后文一并阐述。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4、6、8、9、10、11、12、13、14中虽3、4为复印件,6为明珠电视台职能部门出具,但该些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光线广告公司实际播出广告情况,同时结合双方对监测结果均无异议的杭州致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资质情况、美迪亚投资公司付款进度情况及美迪亚投资公司虽有异议,并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同样对关联性等异议本院亦在后文一并阐述。对光线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5美迪亚投资公司对公章提出异议,光线广告公司又未能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美迪亚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6光线广告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光线广告公司对证明目的所持的异议,本院在后文一并阐述。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04年12月16日,光线广告公司与美迪亚投资公司订立《广告业务合同》1份(合同编号M-001),约定光线广告公司将其代理的西湖明珠频道8:30分-17:00正白天广告时间中医疗广告时间独家转让给美迪亚投资公司;广告播出日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全年4380分钟,每天12分钟;对超出部分每月核对下单时间,按每分钟456元/分钟月结;4380分钟的广告金额200万元;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签约后,美迪亚投资公司向光线广告公司支付了广告费200万元正。(二)2005年2月1日,双方又签订《广告合同(增订单)》1份(M-002),约定:自2005年2月5日至2005年12月31日每天增加播出1.5分钟广告,共计330天,增加金额225720元。2005年8月9日双方以《通知》形式约定(M-003):2005年8月17日起至12月31日每天增加播出2分钟广告,共计137天,增加金额为124944元。2005年8月19日双方又以《通知》形式约定(M-004):自2005年9月8日至12月31日每天增加0.5分钟广告,共计115天,增加金额为26220元。美迪亚投资公司自2005年3月至10月按合同约定陆续支付光线广告公司增加部分的广告费161460元。(三)光线广告公司在西湖明珠电视台共为美迪亚投资公司播出广告5574.5分钟。(四)2005年6:30分至17:00正的时间段,西湖明珠电视台也有杭州真爱医院的医疗广告播出。本院认为:光线广告公司与美迪亚投资公司签订的《广告业务合同》(合同编号M-001)及补充合同(M-002)、通知(M-003)、通知(M-004)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一)本诉部分:光线广告公司在西湖明珠电视台为美迪亚投资公司已播出广告5574.5分钟。其中美迪亚投资公司对8:30分至17:00正时间段已播出广告3908.1分钟,应当付款无异议;对8:00正至8:30分时间段已播出广告718.3分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播放时间段要求;对其余948.1分钟广告已经播出的事实不予认可。因此,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光线广告公司播出的1666.4分钟广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播出,美迪亚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关于光线广告公司在8:00正至8:30分间播出的718.3分钟广告,美迪亚投资公司提出该部分系光线广告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播出时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就此部分光线广告公司已有证据证明电视台的广告播出与约定时间误差半小时属行业习惯,光线广告公司实际也播出了该部分的广告,且美迪亚投资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未提出异议,因此,美迪亚投资公司应当支付该部份的报酬。关于美迪亚投资公司提出的补充合同(M-002)中部分手写部分系光线广告公司自行添加、通知(M-003)、通知(M-004)非美迪亚投资公司所出具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光线广告公司已出具了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而美迪亚投资公司却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该增加部分的广告光线广告公司也实际履行播出,美迪亚投资公司也实际履行了该部分的部分广告费用。美迪亚投资公司就该部分支付的广告费用辩解“善意支付”的意见,有悖常理。因此美迪亚投资公司此抗辩意见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美迪亚投资公司提出的《补充合同》(M-005)所涉部分广告费不应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光线广告公司与美迪亚投资公司在签订《广告业务合同》(M-001)后,一直就广告的播出时间在按需求予以调整、增加和实际履行的事实,并且光线广告公司也一直在按此《补充合同》内容播出广告,对此,美迪亚投资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作为广告播出的受益方美迪亚投资公司,理应对光线广告公司已播出的该部分费用予以支付。综上,光线广告公司要求美迪亚投资公司支付上述广告费用(4380分钟按合同约定为200万元,增加部分1194.5分钟按456元/分钟计算,合计2544692元,已支付2161460元)中尚未支付部分(383232元)及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反诉部分:关于美迪亚投资公司要求光线广告公司返还多付的广告费376943.40元的诉讼请求,基于本诉,该项反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美迪亚投资公司认为光线广告公司违反了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段独家播出美迪亚投资公司医疗广告的约定,在该时段发布了其他医院广告,要求参照美迪亚投资公司与光线广告公司合同所约定的收益予以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美迪亚投资公司提交了西湖明珠电视台出具的光线广告公司亦在与美迪亚投资公司约定的时间段代理了其他医院的广告业务,但美迪亚投资公司并未举证为此已造成了相应的损失的证据。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未对违约金作出相关的约定,故美迪亚投资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美迪亚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光线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383232元。二、被告浙江美迪亚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光线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以383232元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三、驳回浙江美迪亚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7493元,反诉受理费4787元,均由浙江美迪亚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耀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