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浙江×与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浙江×,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0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下称建行××支行),住所地嵊州市××街道城××号。法定代表人:韩×。委托代理人:钱××。被告: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华泰××),住所地嵊州市××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叶×。委托代理人: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支行之委托代理人钱××,被告华泰××之委托代理人叶×、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支行诉称,2008年6月1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整,于2008年12月17日到期(承兑保证金400万元整,银行敞口信用1600万元整),保证金外部分1600万元整由被告所有的位于嵊州市××江××区嵊房权证城字第××0366号、嵊州国用(2007)字第1-2039号房某及土地作抵押担保,并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现原告已为被告垫款银行敞口信用15986067.31元整,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垫款本金15986067.31元及利息和原告为收回垫款本金和利息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垫款本金15986067.31元及利息;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抵押物(嵊州市××江××区嵊房权证城字第××号、嵊州国用(2007)字第1-2039号房某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泰××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敞口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原告应向法庭提供原告建行××支行已将律师代理费支付给原告代理人的依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缴存通知单各一份,证明2008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申请2000万元整(其中保证金400万元,银行敞口信用1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12月17日,被告已按承兑协议缴存保证金400万元的事实。2.当庭提交银行承兑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内容四份,证明原告已履行签发承兑汇票义务,出票金额共计为2000万元的事实,该承兑汇票经背书并贴现,原告已付款给付款行并收回承兑汇票的事实。3.抵押合同、房产证、抵押物登记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2008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原、被告按照承兑协议约定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按照承兑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抵押登记义务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帐借款凭证一份,证实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为被告敞口垫款15986067.31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为本案纠纷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发票不足以证实已支付10万元代理费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承兑协议关系,及原告已按约为被告垫款银行敞口信用15986067.31元整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并不能证明原告为本案纠纷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因此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17日,建行××支行与华泰××签订编号为65653592302008082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建行××支行在收取华泰××20%计400万元的保证金后,建行××支行即对票号为00885446、00885447、00885449、00885450共计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票据期限均为2008年6月17日至2008年12月17日。协议还约定保证金外部分由华泰××提供的财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作为本协议的从合同。华泰××按约缴存保证金400万元。2008年6月17日,建行××支行与华泰××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编号为65653592302008082银行承兑协议的履行由华泰××所有的位于嵊州市××江××区嵊房权证城字第××0366号19129.4平方米房某及嵊州国用(2007)字第1-2039号27636平方米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被告在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了编号为嵊工商字第282150号抵押物登记证。但在票据到期后,华泰××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建行××支行支付剩余的票款计人民币15986067.31元。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已形成本金为15986067.31元的垫款,建行××支行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对华泰××未足额交存的部分每天计收万分之伍的利息。华泰××至今未向建行××支行返还本金为15986067.31元的垫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及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之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归还承兑汇票敞口部分票据金额,但未及时归还,原告现已为被告垫款本金15986067.3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泰××归还垫款本金15986067.31元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能提供律师代理费已实际支出的依据、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的辩称,因原告只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而未能提供律师代理费已付出的依据,因此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垫款本金15986067.31元并自2008年12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伍支付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依法处分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位于嵊州市××江××区27636平方米工业土地[嵊州国用(2007)第1-2039号]及地上19129.04平方米工业房产[嵊房权证城字第××050366号],并在16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优先受偿。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之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15800元(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舒肖玲审判员 丁春燕审判员 王新宇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方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