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为与被告方惠红与方惠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为与被告方惠红,方惠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1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住所地:武义县武阳中路2号。负责人:童建荣,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国明,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惠红,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王宅镇良宅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城武阳中路水利水电大楼。负责人:姜东北,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华清,浙江宁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为与被告方惠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以下简称武义建行)诉称,中国建设银行武义县支行于2005年1月11日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2003年2月13日,第一被告因汽车消费贷款,申请原告贷款20.7万元。双于2003年2月16日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个人汽车贷款20.7万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03年2月20日至2006年2月20日,由第一被告按月偿还本息6249.54元,同时,第一被告以所购的广本(雅阁)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3年3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第一被告又根据汽车消费贷款的有关规定,参加了第二被告机动车贷款保证保险,由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7元。在贷款合同履行期限,第一被告也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到2007年11月20日止,第一被告仍拖欠贷款本金17239.36元及利息3692.28元。第二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保险责任。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7239.36元,支付利息5228.19元(已算至2008年10月20日,以后仍以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计22467.55元。2、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浙G×××××本田雅阁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欠的借款本息及法院诉讼费用在抵押车辆依法处置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实现债权费用13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惠红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以下简称武义人保公司)辩称,被告方惠红设定的抵押物应优先处置,抵押物处置后不足部分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武义建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1、个人汽车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抵押借款、放款的事实。2、金华市车管所机动车信息栏、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所有者、抵押登记的事实。3、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一份,证明参加机动车保证保险的事实。4、欠款清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所欠借款本息的事实。5、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300元。6、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武义人保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方惠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武义人保公司无异议。被告方惠红、武义人保公司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因档案管理之需要,请求保留上述证据原件,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讼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方惠红用于抵押贷款的抵押物为浙G×××××本田雅阁轿车。合同还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将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息日足额支付利息,应按人民银行规定支付加收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武义建行与被告方惠红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方惠红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也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惠红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包括加收利息)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惠红与武义人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消费贷款保险合同也真实有效。因借款人方惠红未按约还本付息,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已视为发生,被告武义人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对依法处置被告方惠红抵押物后不足清偿部分的借款本息及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武义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也予支持。被告方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借款本金17239.36元及利息5228.19元(已算至2008年10月20日,以后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即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的,对未支付利息部分加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对被告方惠红提供抵押担保的浙G×××××本田雅阁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对依法处置被告方惠红抵押物后不足清偿部分的借款本息及法院受理费(181元)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1300元,由被告方惠红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方惠红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00九年三月九代书记员 潘恒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