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邢允海与林传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允海,林传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474号原告邢允海,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朱寨镇邢瓦村邢瓦房49号,现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红旗社区新塘路,身份证号3412251970********。被告林传周,港镇坎门方岩头62号,身份证号××。原告邢允海与被告林传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才水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邢允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传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邢允海诉称,2005年始,原告向被告购买铁屑,并预付给被告铁屑款45000元。2006年3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铁屑款29245元,被告出具收条并约定分两期还款。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清偿了8645元,余欠铁屑款206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由被告偿还铁屑款206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部分请求,要求被告偿还铁屑款20000元。被告林传周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亲笔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提供货款后,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货物。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货物并出具欠条后,应当及时按照约定返还多余的款项。被告没有及时履行约定,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传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邢允海预付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7.50元。由原告邢允海负担7.5元,由被告林传周负担15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黄才水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