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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丰书平、丰书平为与被告开化县大溪边乡公淤村村民委员会建与开化县大溪边乡公淤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书平,丰书平为与被告开化县大溪边乡公淤村村民委员会建,开化县大溪边乡公淤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22号原告:丰书平,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大溪边乡公淤村**号。被告:开化县大溪边乡公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开化县大溪边乡公淤村。法定代表人:丰志军,系大溪边乡公淤村主任。原告丰书平为与被告开化县大溪边乡公淤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丰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丰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丰书平起诉称:2007年3月,原告丰书平与被告开化县大溪边乡公淤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造村办公综合楼,工程完成后,经结算,被告尚且欠原告4000元建设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开化县大溪边乡公淤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欠款4000元。被告开化县大溪边乡公淤村村民委员会未予答辩。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1、建造办公楼合同一份,以证明2006年10月20日,原告丰书平与被告开化县大溪边乡公淤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造办公楼合同的事实。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开化县大溪边乡公淤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丰书平建设工程款4000元的事实。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综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0月20日,原告丰书平与被告开化县大溪边乡公淤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造办公楼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建设工程款4000元,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注明被告欠原告建设工程款4000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开化县大溪边乡公淤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建造办公楼的建设工程合同合理合法,双方意思表示明确,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办公楼建设好后,被告开化县大溪边乡公淤村村民委员会理应及时支付建设工程款,被告开化县大溪边乡公淤村村民委员会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开化县大溪边乡公淤村村民委员会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化县大溪边乡公淤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丰书平建设工程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开化县大溪边乡公淤村村民委员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鹏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柏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