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XX娟与绍兴市三力机械有限公司、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娟,绍兴市三力机械有限公司,陈洪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477号原告:XX娟。委托代理人:方国兴。被告:绍兴市三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国伟。委托代理人:蒋子华。委托代理人:章建伟。被告:陈洪海。原告XX娟与被告三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陈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国兴、被告三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子华、章建伟、被告陈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娟诉称,被告三力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4月20日合计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三力公司并出具借条。上述借款由被告陈某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仅归还31×××00元,余款未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三力公司归还借款900000元;2、判令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900000元。被告三力公司辩称,原告诉讼的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明确被告三力公司是担保人,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陈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辩称,借款是其个人所借,由被告三力公司在上面盖章,相当于提供担保;借款并没有入被告三力公司的帐户;确已归还原告31×××00元,其余的900000元,自己若有能力,仍会归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三力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经手人为被告陈某,并由被告三力公司盖章确认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可以证明借款人为被告陈某,被告三力公司只是作为担保人盖章。其中的1000000元,没有被告三力公司的盖章,与被告三力公司无关。证据2,保证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陈某为被告三力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证书可以证明7000000元借款,全部是由被告陈某向原告所借,应由被告陈某承担责任,与被告三力公司无关。证据3,银行存款凭证2份,要求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原告的款项都是借给被告陈某,与被告三力公司无关。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认为,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2008年3月20日,由被告陈某签名,并由被告三力公司盖章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3000000元的事实;以及2008年4月20日,由被告陈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XX娟1000000元事实。证据2,系由被告陈某与案外人鲁奇达出具,因被告陈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涉及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保证书中,载明“兹总借到XX娟现金柒佰万元整,归还计划如下:”,落款保证人陈某与案外人鲁奇达,未载明主债务人,故由被告陈某出具的保证书,此保证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应认定为由被告陈某出具的承诺,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出借的资金具体交付方式系通过被告陈某的个人帐户;对于该证据是否可以达到应由被告三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具体予以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20日,由被告陈某签名,并由被告三力公司盖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XX娟现金叁佰万元整,归还日期2008年4月19日”。同年4月20日,被告陈某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XX娟现金壹佰万元整”。上述借款原告系通过转入被告陈某的个人帐户进行交付。被告陈某又于2008年11月20日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兹总共借到XX娟现金柒佰万元整。归还计划如下:……”。上述4000000元,有31×××00元通过被告陈某的个人帐户已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陈某的个人帐户向其交付400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两被告是否须对原告的4000000元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称,被告三力公司为主债务人,被告陈某为担保人。其对此主张的事实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尽管两被告均认可被告陈某具有协助被告三力公司总经理的职务,原告并据此主张被告陈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虽曾属被告三力公司的股东,且也担任该公司的相关职务,但其首先仍是一个普通自然人的身份。而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除行为人的行为属职务范围外,尚须具备行为人以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条件。被告陈某在2008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中,并未明确其向原告借款系代表被告三力公司的行为,而由原告交付的借款也实际通过被告陈某的个人帐户,原告也未能就上述款项,已经由被告三力公司实际取得进行举证,对此应由原告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该笔借款属被告陈某的债务。由两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对于被告三力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原告未能陈述一致。在该借条上,除落款处写明有“借款人”字样外,并无担保人或保证人等可反映被告三力公司行为性质的其他字样,且被告三力公司加盖的印章边缘与陈某签名有重叠之处,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为两被告的共同借款,应有两被告共同偿还。二、通过被告陈某个人帐户归还的31×××00元的债务抵充。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在该期限届满后,若两被告未履行,则产生相应的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而由被告陈某单独出具的未表明还款期限,依合同法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处理规定,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亦可随时主张履行,但须给予债务人必要的宽限期。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就被告陈某单独出具的借条项下的借款已经进行主张,且已给予必要的宽限期,故就该份借条项下的借款应推定为被告陈某尚可随时履行。易言之,被告陈某尚不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上述两份借条担保相等的情况下,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负担较重,应推定为先予清偿。故通过被告陈某个人帐户归还的31×××00元,先清偿2008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余额部分清偿2008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海应归还给原告XX娟借款人民币9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XX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被告陈洪海承担,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九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