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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绍兴滨海华强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大东南高科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滨海华强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大东南高科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307号原告:绍兴滨海华强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忠林。委托代理人:沈靖。被告:杭州大东南高科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飞刚。原告绍兴滨海华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大东南高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东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华强公司起诉称:华强公司与大东南公司于2005年9月19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华强公司为大东南公司定做加工三甘醇清洗炉、中和槽、热水洗槽各一台,总金额为55800元。后华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大东南公司一直未支付相应款项。期间,华强公司曾多次要求大东南公司支付所拖欠的承揽款并于2007年10月29日、2009年10月21日两次发催收函给大东南宁公司,但大东南公司均置之不理。故华强公司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大东南公司支付拖欠的承揽款55800元;二、大东南公司支付2006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其中至2010年1月2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5269元;三、大东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华强公司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华强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产品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华强公司与大东南公司于2005年9月1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2.发货清单、调试验收报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华强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3.催款函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二份,证明华强公司分别于2007年和2009年两次向大东南公司发催款函催讨承揽款的事实。被告大东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华强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华强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华强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另认定,2007年12月3日,华强公司向大东南公司开具票号为04295537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载明货物名称为三甘醇清洗炉、中和槽、热水洗槽,价税合计55800元。本院认为,华强公司与大东南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大东南公司收取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加工款,属违约行为。华强公司要求大东南公司支付加工款55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大东南高科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滨海华强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款5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7.50元,由被告杭州大东南高科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5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朱晓燕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