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冯利君、周小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利君,周小玲,李海英,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利君。2008年2月23日因盗窃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天。2008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小玲。2008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海英。2007年6月1日因卖淫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收容教育六个月。2008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2008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利君、周小玲、李海英、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晶、王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利君、周小玲、李海英、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8至2008年9月10日间,���告人冯利君、周小玲、李海英、潘某结伙或伙同他人以一人作案,其他人进行掩护的手段在临安市、安吉县以及杭州市上城区、下城区、拱墅区、江干区、下沙经济开发区等地盗窃二十二次。其中被告人冯利君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8786元,被告人周小玲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5066元,被告人李海英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7079元,被告人潘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8875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容教育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材料、销售发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对四被告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冯利君系主犯,被告人周小玲、李海英、潘某系从犯。被告人潘某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冯利君基本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但辩称李海英没有参与2008年5月26日在舟山东路26号“丑得哭”服饰店的盗窃和2008年8月27日在临安市城中街447号梦妮莎服装店盗窃,李海英也没有参加2008年9月6日拱墅区钱江小商品市场146号摊位的盗窃。被告人周小玲、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海英辩称自己没有参与2008年5月26日在舟山东路26号“丑得哭”服饰店的盗窃、2008年7月20日在江干区张家河弄68号“利友”小店的盗窃、2008年8月27日在临安市城中街447号梦妮莎服装店盗窃,2008年8月27日在临安市锦城街道新天地4号楼156号服装店的盗窃、2008年9月6日拱墅区钱江小商品市场146号摊位的盗窃。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至2008年9月10日期间,被告人冯利君、周小玲、李海英、潘某结伙或伙同他人以一人作案,其他人进行掩护的手段在临安市、安吉县以及杭州市上城区、下城区、拱墅区、江干区、下沙经济开发区等地盗窃二十二次。其中被告人冯利君参与盗窃二十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8786元。被告人周小玲参与盗窃十九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5066元。被告人李海英参与盗窃十一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079元。被告人潘某参与盗窃财物十一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875元。分述如下:1、2007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冯利君、潘某在本市下城区环城北路白鹿鞋城193号摊位,窃得被害人芦根法放在摊位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720元。在离开现场时冯利君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潘某逃离现场。2、2008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拱墅区舟山东路九十六亩头28号服饰店,窃得被害人郑某放在店内沙发上的手提包内现金人民币4800元。3、2008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冯���君、周小玲伙同他人在本市江干区四季青儿童服装市场1138摊位,窃得被害人焦某放于摊位收银台下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及放在茶几上的黑色万利达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639元)。4、2008年5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冯利君、周小玲、李海英伙同他人在本市拱墅区舟山东路26号“丑得哭”服饰店,窃得被害人耿某放在店内沙发上的银白色诺基亚N93i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350元)。5、2008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冯利君、周小玲、潘某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双港路68号小店内,窃得被害人赵某放在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两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300余元。6、2008年5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冯利君、周小玲、潘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拱墅区七古路MINI饰品店,窃得被害人刘某放在店内柜台上的LG牌KM380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920元)。7、2008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冯利君、周小玲伙同他人在本市江干区四季青精品童装市场三楼305号摊位,窃得被害人吴某放在摊位收银台下的一只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元。8、2008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冯利君、周小玲伙同他人在本市拱墅区钱江外贸批发市场2-5001A摊位,窃得被害人任某放在摊位收银台抽屉内的一只棕色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9、2008年6月至7月的一天,被告人冯利君、周小玲、潘某伙同他人在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递铺商贸广场21号服装店内,窃得被害人石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诺基亚N95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564元)。10、2008年7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冯利君、周小玲、李海英在本市拱墅区大关街道钱江市场东区168号摊位,窃得被害人沈某放在摊位饰品柜内的银色诺基亚N90贴牌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267元)。11、2008年7月20日左右的一���14时许,被告人冯利君、周小玲、李海英在本市江干区张家河弄68号“利友”小店,窃得被害人李某甲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900元。12、2008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冯利君、周小玲、李海英在本市上城区清江路94号中星外贸服饰市场B155之1号摊位,窃得被害人方某放在摊位收银台上的惠普FK613P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292元)。13、2008年8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冯利君、周小玲在本市江干区东站小商品市场3081号摊位,窃得被害人童某放在摊位桌子上黑色诺基亚5610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564元)。14、2008年8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下沙经济开发区白杨街道景园小区124号潮流铺服装店,窃得被害人李某乙放在摊位电脑桌内的诺基亚N82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930元)。15、2008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冯利君、周小玲、��某在本市江干区东升小商品市场1145号摊位,窃得被害人叶某放在店内桌子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16、2008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冯利君、周小玲、李海英、潘某在浙江省临安市城中街447号梦妮莎服装店,窃得被害人钱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背包内的一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17、2008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冯利君、周小玲、李海英、潘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新天地4号楼156号无名服装店,窃得被害人傅某放在摊位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及黑色维科V939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645元)。18、2008年8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冯利君、周小玲、李海英在本市江干区四季青精品童装市场三楼301号摊位,窃得被害人李某丙放在摊位收银台上的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900余元。19、2008年9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冯利君、周小玲、李海英在本市拱墅区钱江小商品市��146号摊位,窃得被害人肖某放在摊位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及黑色诺基亚N72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329元)。20、200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冯利君、周小玲、李海英在本市舟山东路九十六亩头37号君坊美甲店,窃得被害人王某甲放在店内桌子上的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900元。21、2008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冯利君、周小玲、李海英、潘某在本市江干区城东艮山西路76号杭州特产店,窃得被害人董某放在店内饮料堆上的诺基亚N93i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896元)。22、2008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冯利君、周小玲、李海英、潘某在本市上城区清江路168号九天国际服饰城B116摊位,在窃取被害人王某乙惠普TC11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过程中,被服饰城保安发现,被告人冯利君、潘某当场被抓获,周小玲与李海英则趁机逃离现场���2008年9月11日3时许,公安民警在潘某的带领下在本市汽车北站沈家埭村将被告人周小玲、李海英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冯利君原有供述,证明被告人冯利君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的事实。(2)被告人周小玲原有供述,证明其参与的多次盗窃的时间、地点、同伙、所盗窃的财物等情况。(3)被告人潘某当庭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海英参与了两次在临安的盗窃的事实。(4)被害人芦根法、徐某、郑某、焦某、耿某、赵某、刘某、吴某、任某、石某、沈某、李某甲、方某、童某、李某乙、叶某、钱某、傅某、李某丙、肖某、王某甲、董某、王某乙的陈述,证明其被窃财物的情况。(5)证人陈某证言,证明两名女子在九天国际服饰城B116摊位欲窃取笔记本电脑时被抓获的情况。(6)证人黄某证言,证明2007年6月28日白鹿鞋城193号摊位有一怀孕女子盗窃钱款被摊主抓获的情况。(7)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明涉案赃物的情况。(8)收容教育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冯利君、李海英的前科情况。(9)情况说明,证明从被告人冯利君处扣得赃款7000元的事实。(10)住院材料,证明被告人冯利君怀孕并于2008年11月1日生育一女的事实。(11)销售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窃财物的价值。(12)监控录像光盘,证明2008年8月5日清江路中星外贸服饰市场盗窃与2008年9月10日清江路九天国际服饰城盗窃的情况。(1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14)归案经过,证明四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潘某带领公安干警抓获同案犯的情况。(15)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冯利君关于李海英没有参与2008年5月26日在舟山东路26号“丑得哭”服饰店的盗窃和2008年8月27日在临安市城中街447号梦妮莎服装店盗窃,李海英也没有参加2008年9月6日拱墅区钱江小商品市场146号摊位的盗窃的当庭供述。被告人李海英关于自己没有参与2008年5月26日在舟山东路26号“丑得哭”服饰店的盗窃、2008年7月20日在江干区张家河弄68号“利友”小店的盗窃、2008年8月27日在临安市城中街447号梦妮莎服装店盗窃,2008年8月27日在临安市锦城街道新天地4号楼156号服装店的盗窃、2008年9月6日拱墅区钱江小商品市场146号摊位的盗窃的辩解。经查与被告人冯利君原有的多次供述、被告人周小玲供述、被告人潘某当庭供述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利君、周小玲、李海英、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系流窜作案,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立。四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冯利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小玲、李海英、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利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小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海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扣押在本院的赃款人民币70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胡丛林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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