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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224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叶××。原告陈××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胜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判决。原告陈××诉称,被告叶××于2005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1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拒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叶××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4600元。并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据一份。被告叶××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审中,因被告叶××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陈××所提交证据借据一份,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7日,被告叶××向原告陈××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1分,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拖欠至今,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凿,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承担利息的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诉讼权利,所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归还原告陈××借款10000元及利息4600元,合计14600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叶××负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胜涛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