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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爱娟与周加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娟,周加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555号原告黄爱娟,职工,环县珠港镇城关镇城中路150号。(身份证:332627195804071263)被告周加招,农民,环县珠港镇城关西山村。(身份证:××原告黄爱娟与被告周加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爱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加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娟诉称,2000年4月1日被告周加招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元;2003年3月29日被告以地基出售名义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5%,合计人民币13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为凭。尔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利息14490元,合计人民币27490元。并继续偿还利息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被告周加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元,于200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13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5%,有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为凭。尔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加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加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黄爱娟借款计人民币13000元、利息14490元,合计人民币27490元。并自2008年10月2日起继续按1.5%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减半收取143.50元,由被告周加招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