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谢琳芳、孟圣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谢琳芳,孟圣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7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姜云云。委托代理人:郑导远、王秋强。被告:谢琳芳。被告:孟圣才。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下称建行省分行营业部)为与被告谢琳芳、孟圣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王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琳芳、孟圣才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起诉称,2006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49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0月30日至2026年10月30日,贷款利率为4.84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贷款利率为每日0.24225‰。且被告一、二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以座落在杭州市西湖区梧桐公寓2幢1002室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加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49万元,因被告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无意还款。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422822.44元;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贷款利息余额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42153.62元(暂计算至2008年12月8日,其后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方法另计);3、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目前已经产生的费用为一审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829元);4、第二被告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所涉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于偿还原告上述第1、2、3项请求所涉款项);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为支持其事实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公证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2、结婚证。3、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4、同意抵押声明。上述证据2-4用以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具有共同还款和担保义务的事实。5、杭州市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对相应抵押房屋拥有抵押权的事实。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8、贷款结清试算。上述证据7-8用以证明被告没有依约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以及所拖欠的本息余额。9、委托代理合同及现金解款单、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催收贷款而产生的其他有关费用。被告谢琳芳、孟圣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可以证明双方的借款、抵押担保关系及被告谢琳芳、孟圣才拖欠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一、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贷款人)与被告谢琳芳、孟圣才(借款人)签订编号330013527-011-2006000995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30日至2026年10月30日止,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10515.56元。借款年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0%,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与罚息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双方约定借款人谢琳芳、孟圣才以座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梧桐公寓2幢1002室的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在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7年1月8日双方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二、2006年10月30日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向被告谢琳芳、孟圣才发放了借款149万元。截止2008年9月22日被告谢琳芳、孟圣才尚欠贷款本金1422822.44元,利息41089.73元及罚息1063.89元。三、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支付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案件代理费25829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谢琳芳、孟圣才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谢琳芳、孟圣才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在被告谢琳芳、孟圣才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有权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谢琳芳、孟圣才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谢琳芳、孟圣才以其共有的座落在杭州市西湖区梧桐公寓2幢1002室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应确认有效。谢琳芳、孟圣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琳芳、孟圣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422822.44元,利息41089.73元及罚息1063.89元(暂计算至2008年12月8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谢琳芳、孟圣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律师代理费25829元。三、被告谢琳芳、孟圣才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有权以被告谢琳芳、孟圣才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梧桐公寓2幢1002室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1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谢琳芳、孟圣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姚 萍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裴蕾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