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杭州××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实与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杭州××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实,杭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179号原告杭州××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村。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家里路××号。法定代表人金××。原告杭州××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塑料胶袋产品。截至2009年1月底为止,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胶袋产品共计价款70196.65元,被告支付了30000元,尚欠价款40196.65元。现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0196.65元,赔偿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同年2月9日止的利息损失236元,并继续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赔偿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7月26日至2009年1月12日的增值税发票5份,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货物的价款为70196.65元;2、2008年11月3日的农村合某某行进帐单1份,以证明被告于同日付给原告价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庭审调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以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欠原告价款有证据证实,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没有及时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杭州××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价款40196.65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36元;并继续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价款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对财产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