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下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徐武兴与郦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武兴,郦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381号原告:徐武兴。被告:郦国华。原告徐武兴为与被告郦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武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国华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武兴起诉称:2008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2008年5月10日前归还,有借条为据。经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从而形成了路费和误工费。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9700元,并支付路费800元和误工费1000元。原告徐武兴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9700元的事实。被告郦国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徐武兴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4日,郦国华向徐武兴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现金玖仟柒佰元,于2008年5月10日前归还。到期后,郦国华未归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徐武兴以《借条》为据能印证与被告郦国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郦国华未能按《借条》中承诺的时间归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郦国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徐武兴要求郦国华归还欠款的请求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徐武兴提出的路费和误工费,因《借条》中未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作出约定,且徐武兴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郦国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郦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武兴欠款9700元。二、驳回原告徐武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郦国华负担,余款退还原告徐武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沈忠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