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红良与绍兴县安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641号原告:陈红良。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告:绍兴县安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占建敏。委托代理人:胡元长。原告陈红良与被告绍兴县安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审理,由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元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有经济往来,截止2008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碑人民币1700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00000元。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可,并认为确是双方的最终结算,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系因被告企业资金链断裂而引发的纠纷,为保障原告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以及给予被告企业渡过财务危机必要的扶持,本院确定被告履行判决义务的期限为90日,被告在此期限内,应合理运用企业资产,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安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陈红良欠款人民币1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50元,由被告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九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