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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源××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565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源××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7470888-1),××街道××村××家。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仰××。被告:宁波市鄞州××司,石矸街道石矸村春光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原告宁波市鄞州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洋××)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司(以下简称博成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耀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源洋××的委托代理人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成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源洋××起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2008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印染加工,共发生业务额162329.8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加工款12618.14元,尚欠原告印染加工款149711.72元。在原告催促之下,原、被告于2009年2月8日经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染色加工款149711.72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博成公××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款149711.72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源洋××举证如下:1、证明条1份,证明原告制作一份对帐单交由被告进行核实,被告的会计徐某某签字确认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49711.72元未支付的事实。2、出仓单及送货单合计27份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各4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29日至2008年12月期间,为被告加工印染布料的具体时间、数量,并开给被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62329.86元的事实。被告博成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系原件,能互相印证,并能与原告的陈述一致,证明原告承揽被告布料的印染业务,并开给被告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162329.86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举证目的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适当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承揽义务,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及时支付加工款,双方虽然对支付价款的期限没有约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现被告拖欠加工款不付,属于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称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市鄞州××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市鄞州源××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款149711.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4元,减半收取计1647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耀伟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吴庚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