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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甲与长兴县××卫生院、庄××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兴县××卫生院,姚甲,庄××,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卫生院(原长兴县林某镇中心卫甲),住所地:浙江省××城镇××路××号。法定代表人:汪××。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甲。委托代理人: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上诉人长兴县××卫生院(以下简称林城××)为与被上诉人姚甲、庄××、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5日作出(2008)长泗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1月29日、12月1日、12月5日和12月6日,庄××、成××以林城××需添置医疗设备为由,分四次分别向姚甲借款45万元、10.5万元、4.5万元和6万元,合计66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息三分计,林城××分别于上述借款对应日出具《还款责任某某书》四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归还本息的责任,包括姚甲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姚甲催讨借款,庄××、成××未予归还,纠纷成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5月8日,林某中心卫甲经长兴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2004年1月13日,经长兴县民政局批准办理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2006年7月,长兴县卫乙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因林某中心卫甲名称不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名称核定的要求,重新核定为林城××,但未到民政局办理名称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12月13日,经长兴法院调解,庄××以其所有的林城××资产250万元抵偿给债权人姚乙。2008年2月27日,林城××以现有名称到长兴县民政局办理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手续。姚甲向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判令庄××、成××、林城××归还借款本金6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8800元;本案诉讼费由庄××、成××、林城××承担。庄××、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权利。林城××原审答辩称:姚甲诉称的林某中心卫甲与林城××非同一主体;且诉称庄××、成××借款的用途与实际不符,成××也非林城××的股东,当时林城××正准备出让,且2007年12月13日已抵偿给案外人;即便庄××、成××借款属实,因林城××没有向姚甲借款,故也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姚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姚甲与庄××、成××签订的《借款合同兼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庄××、成××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成××虽不是林某中心卫甲的股东,但并不影响其以平等主体身份与姚甲签订借款合同,故林乙生院以成××为非林某中心卫甲股东为由而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林某中心卫甲虽为医疗机构,但其已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其以自有资产(并非医疗设施)为借款担保,并不影响其以公益为目的从事医疗活动,故其担保应属有效。该院在《还款责任某某书》中明确约定为借款承担连带归还本息的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城××辩称其与林某中心卫甲非同一主体,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林某中心卫甲在2006年7月经长兴卫甲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虽已核定名称为林城××,但并未由民政局办理名称变更登记手续,林某中心卫甲的公章一直使用至2008年2月27日以林城××的名称到长兴县民政局办理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时才被收回。故林城××与林某中心卫甲实为同一主体。2007年11月29日至12月6日期间,林城××在《还款责任某某书》上担保的行为应属有效。2007年12月13日,经法院调解,庄××虽将其所有的林城××的资产折价抵偿给债权人姚乙,但由于该院资产未经清算,其法人资格并未注销,故其担保责任仍不能免除。姚甲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18800元的主张,未超过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范围,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庄××、成××返还姚甲借款本金某民币6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8800元,合计778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林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8元,由庄××、成××、长兴县××卫生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姚甲)。宣判后,林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即“林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主观臆断确认林城××以其自有资产(并非医疗设施)为借款担保。林城××的资金来源还有政府补助财政拨款;如果法院据此生效判决执行林城××承担本案巨额借款的还本付息清偿责任,会影响其以公益为目的医疗活动。据此林城××的担保行为应属无效。2、原审对庄××、成××以自有资金和全部财产为其向姚甲的借款本息作抵押担保视而不见,只字不提。两借款人在本案中有物保又有人保,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林城××即使担保有效,至多只应对庄××、成××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原审还支持了姚甲逾期利息118800元的请求,但未对这笔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和依据作具体表述。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事实,应当适用《合同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林城××的担保无效,判决林城××不承担庄、成二人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姚甲答辩称:1、姚甲出借给庄××、成××的借款由林城××担保的事实客观真实。林城××不属《担保法》禁止担保的对象。《担保法》禁止的担保对象是“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林城××早在2003年5月8日就经长兴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注销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并于2004年1月13日经长兴县民政局批准办理了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可见,林城××的上述理由根本不能成立。2、姚甲出借给庄××、成××款项的借款合同中确写有由借款人以自有资金和全部财产为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作抵押担保,但双方没有具体办理抵押担保手续,该约定从法律上讲对借款人无约束某,事实上,后来两借款人失踪,两借款人已无实际财产履行债务,为此,林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林城××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兴县卫乙、长兴县财政局长卫发(2008)186号、187号《关于下达2008年农村公某某生专项补助资金的通知》、《关于下达2008年农民健康某某专项补助资金的通知》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帐通知各1份,以证明根据文件规定,已下拨林城××农村公某某生专项补助资金26.39万元,下拨农民健康某某专项补助资金5.34万元,合计317300元的事实;2、2008年下拨卫生事业经费核对表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帐通知2份,下拨卫生事业经费64.7805万元,以证明林城××的资金来源很大一部分是财政拨款用于某某卫生事业支出;3、《关于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以证明乡镇卫甲具有公共医疗卫生公益性质。姚甲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作为财政拨款只是政府的帮扶政策,不能证明有财政拨款就是公益性的事业单位;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林城××提交的证据1、2仅反映政府对部分公某某生经费的投入,不能直接证明林城××的单位性质,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姚甲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庄××、成××在二审中未到庭接受调查。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林城××对借款担保是否有效;2、林城××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关于林城××对借款担保行为是否有效。经查,林城××虽从事乡镇医疗行为,但早在2003年5月8日就办理了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并经长兴县民政局批准办理了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政府向其下拨农村公某某生专项资金补助经费并不改变其单位性质,其以自身资产(并非医疗设施)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不影响其以公益为目的从事医疗活动,也不违反担保法禁止担保的相关规定,故其担保应属有效。第二、林城××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林城××对他人的债务担供担保确认有效,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至于林城××上诉称,借款人庄××、成××承诺以财产作担保,因此,林城××仅对物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一节,经查,庄××、成××虽在借款合同中承诺以自己的全部资产作担保保证,但未将资产特定化,也未办理具体资产的抵押登记手续,视为物的担保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林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8元,由上诉人长兴县××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