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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俞某合作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俞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某,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男。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俞某合作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8)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与俞某于2007年初签订一份《经营责任合同书》,约定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的商务部由俞某经营,经营形式为实行经营者经济目标责任制,按责任实行经济目标风险抵押,经营期限为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后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与俞某又签订一份《关于经营责任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俞某于2007年3月22日向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交纳了押金人民币3万元,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向俞某出具了《收款收据》。俞某将其与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经营责任合同书》和《关于经营责任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的复印件与王某某分别于2007年4月12日和5月12日重新又签一份《经营责任合同书》和《关于经营责任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经营责任合同书》和《关于经营责任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上的甲方就为俞某,乙方就为王某某。2007年4月12日,俞某在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出具给其的收款收据背面注明:由王某某代交押金人民币3万元交商务部押金。俞某于2007年8月31日向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声明》,内容:从2007年8月31日起本人自愿提前解除与深圳市深X旅行社的经营合同,并于2007年9月1日起与公司财务部进行财务清算,并解决处理2007年8月7日丽江团客人孙某的事故,由此单事故引起的经济纠纷及投诉由本人负责。根据合同约定,于结清帐款90日后公司退还本人风险抵押金。从结清一切债务两年内,凡是在本人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及纠纷,将由本人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与深X旅行社有限公司无关。王某某与俞某于2007年9月13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就俞某尚欠王某某人民币37149元,俞某同意在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应退还给俞某的抵押金中由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直接扣划人民币37149元给王某某,作为偿还给王某某的欠款。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是以合作纠纷提起诉讼,关于王某某与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依据王某某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理由:一、《经营责任合同书》和《关于经营责任合同书的补充协议》是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与俞某所签订的,权利义务的主体是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与俞某,而俞某将其所经营的商务部的部份项目分包给王某某,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并不知情,亦未在王某某与俞某所签的《经营责任合同书》和《关于经营责任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同意;二、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是收到俞某的押金,进一步证明《经营责任合同书》的主体是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与俞某;三、从王某某与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都认可的《声明》来看,是俞某向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提出解除经营合同的,并不涉及王某某。综上,王某某认为其与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元,由王某某承担。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偿还王某某代缴风险抵押金人民币3万元,垫付管理费、社保金7194元,俞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俞某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某某与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之间确实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但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理应负返还抵押金的义务。2007年4月12日,王某某与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商务部签订《经营责任合同书》,承包商务部中的港澳游业务,由王某某每月向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商务部缴纳管理费3000元。由该合同可证明王某某与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商务部之间确实存在承包经营关系。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商务部并非一个独立法人,不具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由于王某某与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商务部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没有得到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的追认或同意,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王某某根据与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商务部签订的合同向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缴纳了3万元抵押金,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理应予以返还。一审法院仅以双方不存在合作关系为由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实属错误。二、王某某以商务部名义向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缴纳的管理费、社保金等7149元,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应负返还义务。王某某于2007年8月以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商务部的名义向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社保金等7149元。这些费用根据合同本不应由王某某向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缴纳,而是王某某代商务部及其负责人缴纳,这一事实已经被俞某确认。既然双方承包关系不合法,承包合同无效,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就应该返还王某某代其下属部门缴纳的上述款项。三、俞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2007年9月13日,俞某与王某某签订协议。协议中俞某确认王某某以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商务部的名义曾向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缴纳款项共计37149元。俞某在协议中承诺愿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返还义务。因此,俞某作为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商务部的负责人对上述款项负有连带赔偿的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驳回王某某诉讼请求错误,应依法改判。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与俞某签订《经营责任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俞某为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商务部负责人。一审时,王某某提交了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与俞某签订《经营责任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的复印件,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否认上述事实的存在。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即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与俞某是否应对王某某所垫付的押金及保险费承担责任。首先,王某某提交的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与俞某签订《经营责任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的复印件,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与俞某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其次,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商务部是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该机构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也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因此,其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俞某作为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商务部负责人,其无权将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商务部转包给任何人,且其与王某某签订的《经营责任合同书》,事后也没有得到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的认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俞某与王某某签订的经营责任合同书无效。俞某应当承担返还王某某抵押金及社保费37149元的责任。原审以王某某与深圳市深X有限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为由,驳回王某某全部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8)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上诉人王某某人民币37149元。如被上诉人俞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730元,被上诉人俞某承担730元(俞某应径付王某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程审判员 曹 静审判员 郭勇忠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谢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