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43号原告郑××。被告周××。原告郑××为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被告由于服装业务需要,从2007年3月份至2007年12月23日连续向原告赊购服装。经结算被告净欠原告货款6810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691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未作答辩。原告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欠条一份,结算单九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罗某的证人证言,亦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人罗某称:我是在商城替人拉货,跟原、被告没有朋友、亲属关系。被告周××给我单子,我就根据单子上的地址一家家的去拉货,其中也包括原告郑××的货。货物都是用塑料袋、编织袋装好,里面是什么货不清楚。货物的数量和价格也不清楚。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被告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各一份,均予以采用,并确认具有证明力。结算单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且与证人罗某所的证言无法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而证人罗某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货物买卖的具体情况,因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也不予采用。被告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由于服装业务需要,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服装。2007年11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但该款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其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方也已接受了标的物,并且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故被告方应依约支付价款。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郑××货款30000元。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3元,减半收取752元,由原告郑××负担452元,被告周××负担30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503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朱文亮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王建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