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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裴××与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朱××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222号原告裴××。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朱××。原告裴××诉被告朱××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裴××诉称:2007年2月和6月,原告为被告垫付车辆养路费等规费合计14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该款经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此款。被告朱××未作答辩。原告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二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1460元。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曾为被告垫付养路费。2007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如下:欠裴××人民币1000元。同年6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如下:欠6月份养路费46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2009年2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146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6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支付裴××14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朱××负担。裴××同意朱××负担的受理费2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