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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煤海燃料××责任公司、绍兴市煤海燃料××责任公司与被告绍兴××纺织与绍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煤海燃料××责任公司,绍兴市煤海燃料××责任公司与被告绍兴××纺织,绍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99号原告:绍兴市煤海燃料××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87806-x)。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路××5-301。法定代表人:葛××。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绍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47728-0)。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劳××。委托代理人:谭××。原告绍兴市煤海燃料××责任公司与被告绍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了(2009)绍商初字第19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煤海燃料××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绍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7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某告购煤821.75吨,每吨价格1,190元,合计人民币977,882.50元,当时声明,货到后一个月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人民币977,882.5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供煤炭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至今未支付该部分货款。请求原告减让十万元。同时,因为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认为被告不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被告愿意支付877,882.5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均系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煤款977,882.50元,原告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并且被告已经认证抵扣的事实。2、送货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签收了原告价值977,882.50元的煤炭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8月7日被告向某告购买煤炭,货款额总计人民币977,882.50元,后被告以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为由,未支付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买卖煤炭的业务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权利。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结清所欠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诉称的“原告供货有质量问题,要求减让10万元”的请求,因被告所称质量问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该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依据原告对双方约定付款期限的单方陈述,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行催告,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煤海燃料××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977,882.50元以及自2009年1月6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依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579元,减半收取6,7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7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沈森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