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徐国祥与徐华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国祥,徐华林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祥。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华林。委托代理人:俞金良。上诉人徐国祥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33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51年10月土改时,位于绍兴县华舍街道人利村九都十一图,地号为5798-1,土地证号为18**号的一间半楼房(包括本案诉争堂前)登记于徐福元名下,当时徐福元一户包括徐福元、妻章桃花(谐音)、女儿徐华林(本案被告)及女婿胡阿狗(谐音),徐福元及妻章桃花已先后病故,胡阿狗在50年代下落不明,至今生死未明。1953年,被告与胡阿狗生育一女徐爱仙。2003年9月28日,原告徐国祥、案外人徐志祥、被告徐华林订立协议书一份,对上述一间半楼房中的半间楼房即本案诉争堂前进行分割,其中原告徐国祥、被告徐华林、案外人徐志良和徐志祥各得四分之一。徐志祥和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盖章。2003年12月,被告徐华林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本院于2004年6月判决确认上述协议书无效。另认定:2008年8月上旬,本案诉争的堂前因拆迁而被拆除。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提供的(2004)绍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徐国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诉争堂前的四分之一产权为原告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诉争的堂前所有权属原、被告和案外人徐志良、徐志祥四人共有,并要求确认自己拥有其中的四分之一产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绍兴县华舍人民公社人利大队调解书、证人证言和200某经审查,其中的大队调解书和相关证人证言的内容仅证明原告使用诉争堂前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系诉争堂前的共有人,而分割协议书已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不具有证据效力。另一方面,包括本案诉争堂前在内的一间半楼房在土改时登记于徐福元名下的事实清楚,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案诉争堂前当时应为徐福元一户包括徐福元、章桃花、被告徐华林、胡阿狗等人所共有,尽管部分共有人或已死亡或生死不明,但综合分析继承人或共有人的情况,可以排除原告为诉争堂前的继承人或共有人。综上,原告主张对诉争堂前拥有共有份额并主张分割,证据和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国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徐国祥负担。徐国祥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上诉人拥有诉争堂前的所有权。为证实上诉人对诉争堂前的所有权,上诉人提供了包括村委调解书、协议书、证人证言、照片等在内的一系列证据。村委调解书能证实上诉人得分栏后的一间,协议书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签署协议,各得四分之一,证人证言和照片能某同时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会议纪要,劳动人民历史上原属几户共有共用的中堂,土改时登记在其中一户或几户名下,而未注明“共有”或“共用”的,属于误登,应按共有共用处理。同时又明确,原属众户共有共用的墙门、过道,土改时未登记,现发生纠纷,应认定为众户共有共用。第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根据诉争堂前现状,如果确定为被上诉人所有,那么,上诉人从何出入?上诉人不可能长久以来从一个自己无所有权的堂前出入,被上诉人也没有如此大度地处分自己的所有权,同时诉争堂前长期以来由四户共有共用,红白之事,牌位放置,平时共用,这些情况足以证实诉争堂前非被上诉人一人所有。且绍兴方言中,“堂中”即共用共有的意思。综合上述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拥有对诉争堂前的所有权,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华林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他的理由是:1、2003年9月28日的分割协议书;2、村委会调解的调解书。关于协议书,已经由绍兴县人民法院(2004)绍民初字第201号判决书确认该协议无效,也就不具备效力。至于村委会1978年形成的调解书,从文字上记载恰恰排除了上诉人的所有权,它的协议第一条写明了上诉人是没有所有权的。其他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讼争房屋是有所有权或份额的。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理由,根据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会议纪要,适用土改之前一直共同使用或已经共同使用的,但是上诉人根据自己所说是50年代之后共同使用的,上诉人的上诉状中也写得很清楚。土改后与土改前的使用是不一样的,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二、关于上诉人对房屋实际使用的问题,对房屋的使用并不影响所有权,并不是使用了代表所有,上诉人以前在该堂前进出,但上诉人并不能证明讼争房屋是唯一的出入通道,至于被上诉人方对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是土改证明文件,这是具备法律效力的,由此可见上诉人所称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三、讼争房屋已经不存在了。所以,上诉人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是不应当予以支持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国祥之委托代理人举证如下:1、再向法庭提供属于上诉人所有的1993年颁布的土地使用证,一审时已经提交,但是上诉人再次明确一下在使用证中关于登记情况的图示,除了讼争堂前是空白外,其他的都有相应地号的登记,从1993年颁布后,对讼争堂前所有权是没有经过登记的,都没有成为上诉人或被上诉人任何一家。2、华舍街道人利居委会18位村民的证明,证实讼争堂前一直都由四户人家共同使用,只要是本族人都可以使用,华舍街道人利居委会出具了证明,证实18位证人到过华舍街道人利居委会。3、房屋测量简图,证实了一楼是公堂,2006年5月29日房屋测量中讼争房屋的面积是22.30平方米。4、徐宝泉、徐宝兴向拆迁所出具的两份承诺书,证实拆迁部门也认为讼争堂前的所有权是不明确的,由徐宝泉、徐宝兴领取补偿款后出具两份承诺书,承诺如有问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证明补偿款由被上诉人领取的事实。5、房屋被拆迁前后的现照,证明讼争的堂前现状是徐华林家门开出来,徐国祥家的门开出来及房屋被拆迁的事实。上诉人徐国祥补充意见:一审时我提交了一份土地证,还给我时已经涂改过了。被上诉人徐华林之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1、对于上诉人自己名下的土地证,政府签发主要是确认上诉人自己房屋所有权的情况,至于后面的图示本户之外的其他地块的状态只是一个参照,所以上面载明的其他地块的状态的内容并不是所有权的依据。在图示中讼争房屋所在处是空白的所以认为是共有的,我们认为证明力是不具备的,空白并不当然认定是共有的,因为讼争房屋已经有土改时的凭证证明其所有权。2、对于18位村民的书面证词,首先18位证人作为证人证言不符合形式要件,证人根据规定应当当庭作证才有效。另外,证明上只有签名和手印,具体的身份也无从查明。每个证人对各自感知的事情都是有区别的,在统一的已经写好的书面材料上签字对该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也是不具备的。从证言的内容上看,也没有说清楚什么时候讼争房屋由大家使用,华舍街道人利居委会的证明只能证明18位村民来过居委会,却没有更多的内容。3、房屋测量图因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所以无法质证。4、对两份承诺书因为是复印件所以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性确认,但是上面产权归自己所有,如果产生问题由自己承担责任,所以承诺人对产权是清楚的。5、至于照片,这并不是上诉人唯一的出入口,这只是上诉人的一面墙,至于拆迁后的照片没有异议。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答辩认为:1、被上诉人发表的意见是不真实的,质证意见是不成立的,93年时政府政策对所有土地问题核实并颁发相应的证书,如果被上诉人的父亲在50年代的土地使用权证确实是他所有的话,那么90年代人民政府肯定会发红本子确定堂前给被上诉人父亲确认其所有权。被上诉人手里只有1951年土改时的证书,所以该本土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讼争堂前是不具备所有权的。2、关于居委会的证明,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3名证人,当时3名证人都出庭作证,讼争堂前历来都是共用,为了进一步确认事实,所以上诉人又提供了18位证人的证词,被上诉人刻意从证据的角度要求18位证人出庭也是劳民伤财的事情,18位证人的证言证实堂前自古以来是共有的。3、关于房屋测量图,我认为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可以去看一下。4、关于徐宝兴和徐宝泉的两份承诺书,这两个人是徐华林的后代,也就是大队调解书中涉及到的徐志刚的后代,作为被上诉人应该知道这个情况,该两份承诺书系该两人所写,出具该两份承诺书,拆迁所也是知道堂前的所有权是不明确的。大队调解书说徐国祥没有所有权,但是由徐阿祥、徐志刚共同管理,徐志刚也没有所有权,证实了讼争堂前是共同共有的堂前而不是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补充意见认为:1、关于土地证证明力的问题,上诉人的土地证根本不存在这样的问题,法律上没有规定要在90年代确认其所有权。2、拆迁所不是房屋所有权的认定机构,其的证明并不具有法律效力。3、上诉人提交的证言效力问题,最高院的规定很明确,这些证人不出庭而不具有效力,我们认为应当出庭。4、关于大队调解书中讲到的徐志刚,徐志刚的确没有所有权,这是登记在徐华林父亲徐福元名下的,在土改前徐华林另有配偶,徐志刚没有所有权不代表徐华林没有所有权。5、上诉人讲到土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不具有所有权,我认为上诉人对所有权的表述前后不一致,在诉讼期间一直认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有的,现在又说被上诉人没有所有权。上诉人徐国祥补充认为:这个房子一直是我们开着门的,登记的房屋一间半实际上是楼上一间半,我们门口的堂前有多少平方米,在土地证上只有0.084亩,土地证按照它的面积是56.7平方米,他拿去了,另外的半间属于徐金法所有。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材料不能证实其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被上诉人徐华林未向二审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国祥诉请要求确认诉争堂前的四分之一产权为其所有,应当由其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及相应份额之事实成立,而被上诉人徐华林是否享有所有权则与上诉人无关。分析上诉人提供的包括村委调解书、协议书、证人证言、照片等在内的一系列证据,均无法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当属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国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