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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解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锋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锋。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杭璐东。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6号起诉书��控被告人解锋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美萍、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锋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被告人解锋在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雇佣马朝臣(另案处理)一起驾驶皖K×××××重型厢式货车,帮助“董某”(另案处理)将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从福建省福州市分别装运至浙江省嘉善县和上海市。次日13时许,被告人解锋在嘉善县卸下假烟20件,后又继续将假烟运往上海市,在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大云收费站时被嘉善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共查获20个品牌的假烟(共计12911条),总价值人民币16909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朝臣的证���,嘉善县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及通知书,提取的便条,现场查获图片,卷烟鉴别检验报告,非收购卷烟估价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锋在明知他人销售假烟的情况下,仍帮助运输,价值人民币16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解锋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形态系未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解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解锋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锋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