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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邓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甲,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成吉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上诉人胡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3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胡某甲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动手打了原告。2006年1月22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6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06年10月8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6年11月4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因被告找不到原告,双方一直分居。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关系一般,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06年1月和10月两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且原告自第二次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即离家在外居住,被告因找不到原告双方一直分居近两年,故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胡某乙已年满18周岁且参加工作,故已能独立生活。婚生子胡某丙年满11周岁,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将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胡某丙亦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故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胡某丙可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酌情考虑原告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为200元。关于被告胡某甲陈述存在五笔共同债务,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均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邓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胡某丙由被告胡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原告邓某从2008年12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儿子的抚育费200元,至胡某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胡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已有一子一女,女儿胡某乙已22岁,儿子胡某丙已13岁,若离婚对子女的成长极为不利,邓某离家出走已7年,当时儿子只有7岁,7年来从未给付一分钱的抚养费。上诉请求:不服离婚。被上诉人邓某辩称:我儿子7岁我没有管是对的,但是女儿读书的钱都是我出的,我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如果上诉人再坚持自己的理由,我要求分割财产。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某甲举证如下:1、东浦镇群力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2008年7月8日存单复印件(NO.062445085)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邓某在该村有预发征地安置款10000元尚未领取,是以邓某的名义存在信用社。2、上诉人分别向成吉荣、胡伟康、沈甩根借款的借条五份。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没有借条的,是假的。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补充陈述:10000元是一个户籍里面的,是婚前共同财产,上诉人的钱已经养小孩了。上诉人答辩认为:钱是我自己生病、养小孩用的,都是真的,借款都是存在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证据1未提出异议意见,且能相互印证,可予认定。对证据2,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人利益,不能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被上诉人邓某未向二审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认定:双方有夫妻共同存款100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可视为上诉人胡某甲与被上诉人邓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准予双方离婚正确。被上诉人离家出走7年未给付儿子抚养费而由上诉人独自抚养,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事务及作为父或母各自应尽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向二审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在所在村委有以被上诉人名义存款10000元的存单一份,该款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且目前现实存在,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各半分割,但原审裁判依法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不服离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3869号民事判决;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2008年7月8日存单(NO.062445085)内的本息归上诉人胡某甲与被上诉人邓某各半所有。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