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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钟××与徐×、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徐×,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0号原告: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被告:徐×。被告:周××。原告钟××与被告徐×、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批家具,价款共计6190元,被告支付了1190元后,由被告周××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催讨,被告仅于2007年11月4日支付了1000元,尚欠4000元,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家具,价款共计6190元,被告支付了1190元后,由被告周××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于2007年11月4日支付1000元,尚欠4000元未付,由被告周××于2007年11月4日在销货清单上注明“净欠4000元(肆仟元某)”,后经多次催讨无果。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卡、销货清单原件、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偿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周××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徐×、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钟××货款4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海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