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冬芳、楼冬芳为与被告蒋成强、义乌市洲艳服饰有限公司买与蒋成强、义乌市洲艳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冬芳,楼冬芳为与被告蒋成强、义乌市洲艳服饰有限公司,蒋成强,义乌市洲艳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40号原告楼冬芳,经商,家住义乌市北苑街道园丁新村13幢1单元201室。委托代理人虞福生。被告蒋成强,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义乌市苏溪镇上楼村八里前山35号。被告义乌市洲艳服饰有限公司。中路。法定代表人蒋成强,执行董事。原告楼冬芳为与被告蒋成强、义乌市洲艳服饰有限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冬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虞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成强、义乌市洲艳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冬芳诉称,要求被告蒋成强支付货款3152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蒋成强、义乌市洲艳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间,被告蒋成强多次向原告购买缝纫线,2008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蒋成强共计欠原告货款40000元。2008年上半年,被告蒋成强又三次向原告购买缝纫线,共计价款1527元。被告蒋成强除于2008年4月18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外,其余欠款至今没有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收货凭证原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蒋成强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充分,故对原告诉请应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成强偿付原告楼冬芳货款31527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09年1月7日起计至偿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蒋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方阳阳【附注】(2009)义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