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玉梅与韩莺、傅奇良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梅,韩莺,傅奇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71号原告朱玉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志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宝法。被告韩莺。被告傅奇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骆月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任越。原告朱玉梅为与被告韩莺、傅奇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屠志祥、徐宝法,被告韩莺,被告傅奇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梅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韩莺驾驶浙D×××××轿车在104国道线北侧陶堰东湖收费站办公楼内驶入104线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22409.19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韩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玉梅负次要责任。被告傅奇良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机构,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韩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409.19元;二、被告承傅奇良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韩莺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予以赔偿。被告傅奇良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需要依法确认。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自费药,也不承担施救费和诉讼费。原、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三被告均没有异议。2、原告提供评估报告书1份、修理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96元。三被告均没有异议。3、原告提供住院病历1组、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3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就医经过及花费医疗费3442.19元。被告韩莺、傅奇良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保外的费用607.34元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傅奇良对医保外的费用607.34元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没有异议。4、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的时间及需要后续治疗费5000元。三被告经质证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398元。被告韩莺、傅奇良经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汽油费发票与本案无关,由法院酌情确定。6、原告提供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施救停车费95元。被告韩莺、傅奇良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傅奇良对该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没有异议。7、原告提供证明1份、工资发放表3份,要求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朱超英陪护,朱超英每月工资为1850元。三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8、原告提供保险单1份、行驶证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傅奇良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被告均没有异议。9、被告韩莺提供收条1份,要求证明其已经预赔给原告3000元。原告及其他两被告均没有异议。1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保险单各1份,要求证明车辆在投保的事实。原告及其他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原告及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4,诊断证明书系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开具,三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13时40分许,被告韩莺驾驶浙D×××××轿车在104国道线北侧陶堰东湖收费站办公楼院内驶入104国道线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玉梅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韩莺已经预赔给原告3000元,被告傅奇良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韩莺驾驶车辆未尽谨慎义务,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公安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韩莺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傅奇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医疗费3442.19元(其中医保外费用为607.34元);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误工费确定为7172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确定为37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停车费95元;车辆损失费49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6775.19元。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072.85元,其余损失702.34元的80%即561.87元由被告韩莺赔偿,被告韩莺已经预赔给原告3000元,尚余2438.13元可在原告的保险赔款中扣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韩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朱玉梅人民币13634.72元,并支付给被告韩莺人民币2438.1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1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原告负担80.5元,被告韩莺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