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云玲与沈香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云玲,沈香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60号原告:沈云玲,身份证号332622195912272669,住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双莲路30号。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香玲,××260××197702060545,住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吴家岙村××**号。原告沈云玲为与被告沈香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显军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香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云玲起诉称:2006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制品“八连衣帽钩”,截至2006年4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1500元并立下欠条。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15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香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沈云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沈香玲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5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制品“八连衣帽钩”。同年4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5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沈香玲向原告沈云玲购买塑料制品,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5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利息,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香玲于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沈云玲货款人民币11500元及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元,由被告沈香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林 森审 判 员 韩 鸿人民陪审员 罗雄飞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圣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