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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敏斌与浙江宏泰钢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斌,浙江宏泰钢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467号原告:陈敏斌。委托代理人:王春。被告:浙江宏泰钢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良。被告:沈国良。原告陈敏斌为与被告浙江宏泰钢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钢构公司)、沈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斌委托代理人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泰钢构公司、沈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斌诉称,2007年6月,依约借给宏泰钢构公司人民币1100000元,由沈国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期满,宏泰钢构公司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沈国良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宏泰钢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68057元、违约金416451元(暂算至2009年2月13日,此后另计),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沈国良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宏泰钢构公司、沈国良未作答辩。陈敏斌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6月1日借款合同、银行汇票及情况说明。证明陈敏斌与宏泰钢构公司、沈国良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2、2009年2月12日发票。证明陈敏斌支出本案律师代理费22000元。宏泰钢构公司、沈国良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宏泰钢构公司、沈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陈敏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1日,陈敏斌与宏泰钢构公司、沈国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宏泰钢构公司向陈敏斌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止,利率按商定利率,如逾期按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违约金及承担陈敏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担保人沈国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时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和律师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陈敏斌通过杭州书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汇票形式支付1000000元,另支付现金100000元。期满,宏泰钢构公司、沈国良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陈敏斌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陈敏斌与宏泰钢构公司、沈国良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本院应认定有效。陈敏斌依约将人民币1100000元出借给宏泰钢构公司,并由沈国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双方之间借款、担保关系成立。由于宏泰钢构公司、沈国良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现陈敏斌要求借款人宏泰钢构公司归还借款1100000元及支付利息15345元(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按年息五点五八计),违约金362340元(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9年3月9日计549天,按日万分之六计)、律师代理费22000元,担保人沈国良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宏泰钢构公司、沈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宏泰钢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陈敏斌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及支付利息15345元(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按年息五点五八)、违约金362340元(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9年3月9日计549天,按日万分之六计),合计人民币1477685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浙江宏泰钢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陈敏斌律师代理费22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沈国良对浙江宏泰钢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陈敏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浙江宏泰钢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国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9元减半收取962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629.5元,由浙江宏泰钢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沈国良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陆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