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169号原告:陈×。被告:卢×。原告陈×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卢×由庞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息按一分五厘计算,口头约定三个月内一次性归还。借款后被告卢×未支付本息,被告庞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卢×归还借款15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日止。为证明上述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情况。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某某及举证通某某,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卢×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尚欠借款15万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卢×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调整至按月利率1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08年2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齐慧霞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王光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