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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国昌与方伦君、杨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昌,方伦君,杨琼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131号原告胡国昌,,住舟山市定海区小沙镇峙岙塘**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浙平,舟山市星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伦君,,住舟山市岱山县渔山乡小西村。现住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浦西223号楼606室。被告杨琼英,,住舟山市岱山县高亭镇湖底路**号。现住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浦西223号楼606室,系方伦君妻子。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智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浙平、被告杨琼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伦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杨琼英姨父。2008年8月15日,被告杨琼英称其表兄王进军为其家帮忙关煤气灶过程中意外烧伤,正在海军“四一三”医院抢救,急需资金支付抢救费用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考虑到大家都是亲戚,遂答应并借给30000元。为此,被告杨琼英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借款为月息1%。8月24日,被告杨琼英又提出药费不够再借7万元,为此原告又借款70000元给被告杨琼英,并由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月息1%的利息。现原告急需用钱,曾催被告还款,但二被告拖欠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原告为上述主张提供了2008年8月15日、2008年8月24日被告杨琼英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和二被告的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方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琼英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由于家庭负有债务加之煤气意外烧伤多人又欠下巨额债务,已无力清偿债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琼英借款100000元及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琼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杨琼英为家庭所负债务,被告方伦君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客观上二被告生活困难,但债务终究需要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伦君、杨琼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国昌借款100000元,并自2008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约定的月息1%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智广二〇〇九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袁承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