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杜佳丽与金杭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佳丽,金杭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870号原告:杜佳丽,女,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吴宁西路69号。委托代理人:虞建军,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杭波,市廿三里街道郑山头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杜佳丽与被告金杭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佳丽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杭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佳丽起诉称:2008年2月2日,被告金杭波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5月1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金杭波未作答辩。原告杜佳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被告金杭波出具的借条一份,并补充说明借条的全部内容都是被告亲笔书写的,当时双方并无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金杭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月2日,被告金杭波向原告杜佳丽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金杭波向杜佳丽借款三万元正,于2008年5月1日前归还”。该款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被告金杭波向原告杜佳丽借款3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未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杜佳丽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杭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杭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杜佳丽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金杭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