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广烈与楼国洪、董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广烈,楼国洪,董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885号原告:吴广烈,农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大元村4组。委托代理人:朱青娟,农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大元村*组,系原告吴广烈的妻子。被告:楼国洪,农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大元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207203913被告:董金娟,农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大元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广烈与被告楼国洪、董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吴广烈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楼国洪、董金娟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大元村的房屋(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a000488**号)。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烈的委托代理人朱青娟及被告楼国洪、董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广烈起诉称:被告楼国洪、董金娟系夫妻。2007年11月30日,被告楼国洪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三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三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73800元,之后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国洪辩称:我向原告吴广烈借款180000元属实的,但是没有与原告约定还款日期和借款利息。我是将该笔钱又借给案外人吴文华,我与吴文华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三分。借款180000元的本金我会归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董金娟辩称:借款属实的,但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吴广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国洪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楼国洪、董金娟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楼国洪、董金娟系夫妻。2007年11月30日,被告楼国洪出具借条向原告吴广烈借款18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吴广烈人民币壹拾捌���元整﹤18﹥万借款人楼国洪2007年11月30号”。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楼国洪向原告吴广烈借款18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未返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楼国洪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吴广烈称与被告楼国洪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三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国洪、董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广烈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广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8元,减半收取2554元,保全费1789元,合计4343元,由原告吴广烈负担604元,被告楼国洪、董金娟负担3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