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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09-03-07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许中英与嘉善县魏塘环境卫生管理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中英,嘉善县魏塘环境卫生管理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02号原告:许中英。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嘉善县魏塘环境卫生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朱国峰。委托代理人:季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负责人:沈培金。委托代理人:张六弟。原告许中英与被告嘉善县魏塘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魏塘环卫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魏塘环卫所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9月11日,被告魏塘环卫所员工谢云良驾驶浙F×××××大型专项作业车沿衡山路从北向南行驶,当日12时52分许,行径县经济开发区金嘉大道衡山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达能”电动自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9月19日,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谢云良、许中英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伤后,原告在嘉善一院2次住院治疗(住院21天)。2008年12月20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8个月,护理2个月”。事故损失:医疗费19807.6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3770元,误工费15081.60元,伤残补助费41148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16元,许晴婕生活费5636.40元,许昌明生活费9159元,杜永珍9863.70元。事后,被告支付原告16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支付58000元;2、被告魏塘环卫所赔偿原告15387.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塘环卫所答辩称:1、本事故是同等责任,按照相关的比例承担;2、对原告具体的诉请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的意见;3、要求原告提供被扶养人的相关证明;4、要求法院申请调查原告及许昌明、杜永珍养老金的收入情况,有养老金应予以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答辩称:1、愿意按交强险的规定予以赔偿;2、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予以分担,具体项目在后面的陈述中予以答辩;3、对被告魏塘环卫所的第三条、第四条答辩意见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过高应是15元、误工费应按照20574÷365天×240天=13528元、交通费认可66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费范围、精神抚慰金也不应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原件1份,证明:原告是非农的户籍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2、被告太平洋保险工商登记的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及相应的责任划分;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附出院小结)、出院小结原件1份、用药清单2份,医疗费收费收据原件14份及挂号费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总共住院21天及花费医疗费19807.6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住院期间的相关的治疗费用没有意见,但认为:有些门诊发票在病历卡中没有记录,包括2008年1月23日的金额73元的拍片费用,2008年9月17日的金额92元的拍片费用。5、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及花费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6、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花去交通费216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有意见,认为:交通费用发票有连号,具有一定的瑕疵。7、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1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两被告认为:从这个户口本上反映不出被扶养人有几个子女,原告有几个子女,要求原告进一步举证。庭审后,原告又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许中英的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生育女儿一人许晴婕,原告父母许昌明、杜永珍生育子女二人即许中英、许中群;2、原告母亲杜永珍支取养老金的存折1份(原件退原告处),证明:原告母亲杜永珍的养老金收入情况;3、原告父亲许昌明支取养老金的存折1份(原件退原告处),证明:原告父亲许昌明的养老金收入情况。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魏塘环卫所、太平洋保险均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1、2、3、5及庭审后原告所举的证据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被告也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4中的相关医疗费用均属原告治疗损伤所需,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有不实之处,故应当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6即交通费凭证确存有一定的瑕疵,但原告为治疗确实需要花去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处及就诊的次数、医院的距离等客观因素,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16元尚属合理范围之内;原告所举的证据7与庭审后所举的证据1相印证,故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7年9月11日12时52分许。事故地点:嘉善县经济开发区金嘉大道衡山路交叉路口北侧。被告魏塘环卫所员工谢云良驾驶浙F×××××大型专项作业车沿衡山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事故发生路段,与沿金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许中英驾驶的“达能”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07年9月19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谢云良与原告许中英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许中英受伤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2次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及门诊治疗。2008年12月20日,原告许中英之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许中英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2个月每天一人。另查明,谢云良肇事车辆浙F×××××大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魏塘环卫所所有,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在太平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塘环卫所方已付原告16000元。原告需要扶养的人有其女许晴婕(1999年2月24日出生)、其父亲许昌明(1941年11月14日出生)、母亲杜永珍(1942年6月29日出生),其父母有子女二人即许中英和许中群,其父母现确实有每人每月348.7元的养老金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9807.60元;2、误工费240天×62.84元/天=1508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4、护理费60天×62.84元/天=3770元;5、伤残赔偿金20574元/年×20年×10%=41148元;6、被扶养人许晴婕按原告诉请赔偿8年×14091元/年×10%÷2=5636元、许昌明按原告诉请赔偿12年×(14091元/年-348.7元/月×12月)×10%÷2=5944元、杜永珍按原告诉请赔偿13年×(14091元/年-348.7元/月×12月)×10%÷2=6439元,三人共计18019元;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按原告诉请216元,合计人民币100172元。另因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也予以认可,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过高,可以赔偿人民币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单位驾驶员谢云良驾车违反交通信号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其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而原告许中英驾驶制动器装置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动三轮车操作不当驶入机动车道,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为此,对交警部门就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魏塘环卫所所有的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在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下先行直接赔付医药费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下先行直接赔付残疾赔偿金41148元、护理费3770元、交费费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66元,合计人民币58000元。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被告魏塘环卫所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告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项目部分的其余部分42172元由被告魏塘环卫所承担60%计25303元及精神抚慰金2500元合计人民币27803元。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均属原告为损伤治疗支出,均应予以计入原告治疗费用之中;原告的误工、护理费应参照本院所在地服务行业中“其它单位”来计算,故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每天尚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扶养人许昌明、杜永珍系失地农民,有一定数额的养老金,在计算扶养费时应当扣除其养老金收入,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许中英人民币5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嘉善县魏塘环境卫生管理所赔偿原告许中英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项目部分的其余部分42172元的60%计人民币25303元及精神抚慰金2500元合计人民币27803元,已付16000元,尚余118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许中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818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嘉善县魏塘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九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张 韬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